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XX,男。
委托人代理人李班,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XX,男。
被告陈XX,男。
原告胡XX与被告郴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XX、陈XX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赖仁忠、张孝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记录。原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李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郴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被告张XX、陈XX以被告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创兴人造板公司于2008年8月8日签订了《主厂房设备基础室内外地面、道路工程成本合同》,由被告承建创兴人造板公司的轻某厂房柱基础、砖围护墙,轻某厂房内库房、配电房墙体、薄板生产设备基础,室内外地面及车道硬化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是被告张XX、陈XX。2008年8月13日,原告与该工程负责人张XX、陈XX签订施工合同(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创兴人造板厂轻某,基础绕柱,道路地面砼等工程项目。二、承包价格按工程项目价格的33.8元/m2。三、承包方式,乙方即原告只包工不包料,被告提供一切材料。四、乙方即原告必须服从甲方被告安排,按要求施工。五、付款方式,按立方米计算,进场后中途拨伙食费,以后付款按月按量分批分期付总工程款80%,剩余20%完工后,通过公司验收合格,公司拨款,然后一次性付清。签订本合同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如期向被告交付工程,原告完成了道路地面、设备基础、室内地面等总工资为265084元,已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22156元,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2928元,由工程负责人陈XX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清单为凭。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429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郴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XX未答辩。
被告陈XX辩称,原告的劳务费42928元,应等XX公司与创兴公司结算拨款后付,被告陈XX不负任何责任。其一,被告陈XX在劳务合同上签名,只作证明,不作责任人,当事责任人是张XX,其是项目经理,又是公司委托人,其只是帮张XX现场管理、材料调配、协某整理有关资料,其他的都由张XX一人负责,并且其从未参与入收、付之事,其不负任何责任,一切责任由张XX承担。其二,被告陈XX帮原告开出的证明条子(42928元),只作证明,不作结账依据,因为此条子必须通过当事人张XX审核认可,或经XX公司审核认可,这才能作为结账凭据。并且开条子时,被告实在不知道工程量,只凭原告本人的工程量依据而开出此证明,再加之当事人张XX现已逃走,此条至今未核定,故XX公司也未过目审核,由此可见,此证明条子暂不作依据,通过认定后,再作结账依据。其三,被告并没有违约,按合同约定已付80%,还有20%按合同约定,应等创兴公司结算拨款后付,因当事人逃走,导致结算至今未妥,现公司正着手,处于结算之中。其四,被告陈XX与张XX名义上是合股,但当事人张XX在合股协某上未签名,只口头上答应并承诺分被告陈XX干股,管理另发工资,事实上未兑现。其实被告陈XX也是一名受害者,其还有投资19万元,至今未到位,还有现场管理工资等7万元,也未到位。从去年以来受公司委托安排,被告还是一直协某公司整理资料,办结算,同样也靠公司解决,结算后付此款。综上所述,被告陈XX无任何责任,其后果都是当事人张XX导致的,特此,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南创兴人造板公司于2008年8月8日签订了《主厂房设备基础室内外地面、道路工程成本合同》,由被告承建创兴人造板公司的轻某厂房柱基础、砖围护墙,轻某厂房内库房、配电房墙体、薄板生产设备基础,室内外地面及车道硬化工程,XX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为被告张XX。原告胡XX与被告张XX、陈XX于2008年8月13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湖南创兴人造板公司设备基础绕柱、轻某、基础绕柱、道路地面砼等工程项目,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为33.8元/m3,付款按月按量分批分期付总工程款80%,剩余20%完工后,通过公司验收合格,公司拨款,一次性结账付清。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按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为26508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胡x元,还有42928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张XX与陈XX合伙关系,其二人挂靠郴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工程。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的户籍登记卡;2、湖南创兴人造板公司与郴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3、胡XX与张XX、陈XX签订的施工合同书;4、陈XX出具的证明;5、郴州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上证据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XX与被告张XX、陈XX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张XX、陈XX为个人合伙关系,在张XX不知去向的情况下,根据陈XX于2010年4月20日给胡XX作出的结算证明,应当视双方对原告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张XX、陈XX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2928元。被告张XX、陈XX挂靠被告郴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承包了该工程,被告郴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x元;
二、在被告张XX、陈XX不能支付上述款项时,被告郴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张XX、陈XX、郴州市承平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2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人民陪审员张孝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2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