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XX,女。
原告李某X,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B,系原告李某X的姐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B,男。
原告李某A,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B,系原告李某A的孙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XX,男。
委托代理人宋XX,男。
委托代理人李CC,男。
被告黄XX,男。
委托代理人何庆葵,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庆葵,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
委托代理人谢新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XX、李某A、李某X、李某B与被告宋XX、黄XX、XX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XX、李某A、李某X、李某B诉称,2011年7月29日12点25分,受害人李HH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开往何家山乡政府,在省道S322何家山乡X组岔路口时,与被告宋XX驾驶的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受害人李HH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8月16日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资公交认字[2011]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HH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被告宋XX只给付原告4万元,再无赔付。被告黄XX为湘x号车车主,与被告宋XX系雇佣关系,应认定为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湘x号车的所有权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XX财产系湘x号车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李HH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某13004元,死亡赔偿金149094元,李某A扶养费3591.7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6000元,车旅费9543.5元,减去已支付的40000元,还需支付186233.2元。
被告宋XX辩称,同意法院调解处理。
被告黄XX辩称,同意法院调解处理。
被告XX财保郴州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X系李HH之妻,原告李某A系李HH之父,原告李某X系李HH之女,原告李某B系李HH之子。2011年7月29日12点25分,李HH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开往何家山乡政府,在省道S322何家山乡X组岔路口时,与被告宋XX驾驶的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受害人李HH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8月16日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资公交认字[2011]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HH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XX为湘x号车车主,与被告宋XX系雇佣关系,被告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湘x号车的所有权人,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XX财保郴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黄XX在事故后给付四原告43546.56元。原告李某A有6个子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XX、李某B、李某X、李某A因李HH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6233.2元,被告黄XX已支付43546.56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140000元,其中100000元赔偿给四原告,余下40000元返还被告黄XX(因黄XX已垫付43546.56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1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何XX、李某B、李某X、李某A放弃对被告宋XX、被告黄XX、被告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黄XX自愿放弃已垫付的3546.56元;
四、案件受理费4025元,减半收取2012.50元,由原告何XX、李某B、李某X、李某A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铱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