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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出生于(略)。2008年因盗窃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09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翔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凌晨5时许,袁某伟利用在无限沙龙网吧值班之便,趁网吧老板许X睡觉期间,用螺丝刀将网吧的抽屉撬开,拿走现金5560元,又将网吧管理员李X的一部三星L210数码相机盗走。另外,袁X于2008年10月21日23时30分,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来来往往”网吧盗窃周X180元现金。经鉴定三星L210数码相机价值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X、李X、周X的陈述,证人张X、李X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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