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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王某某、第三人李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23岁,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42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74岁,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李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李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我对位于南召县X镇X路X号(县工行后院)面积23.74平方米的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于2006年未经我同意搬进该房屋居住。后来被告将该房屋与李某乙交换,现李某乙居住在该房中。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搬出并返还原物,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康××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11月15日康××对争议房屋取得所有权。2、康××的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8月11日康某信对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取得共用分摊使用权。3、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于2010年5月17日由康××的名字过户到原告名下。3、康某×、石××、房屋原产权人康××的证言各一份及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之邻居李××的笔录一份,证明康××原在工行有房屋一套并让被告暂住,被告为康××垫支房款7500元;2009年2月2日,康××、康某×、石××及李××在场,原告之母谭某付给被告7500元,被告将房产证交给谭某。4、南召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康××于2010年9月1日因病逝世。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房屋是我从工行购买的,并非康××的房屋。康××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转让给原告,侵害了我的权益,该行为无效。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南召县支行的收款收据两份,证明支行于2005年9月22日收到被告代康××交纳的房款及费用7495元。2、康××与被告于2005年10月15日签订的“住房转让购买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康××)愿将自己所住的后院南楼二楼东第一间住房让给乙方(王某某)购买,乙方同意并已出资购买下此房”。3、张××、陈××、刘××、王××、的证言各一份,证明2005年10月15日康××将其房屋以7500元卖给被告,并由张××代笔书写协议。

第三人李某乙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原告代理人谭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被告的笔录一份。3、对第三人之妻刘××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将该房通过刘××与第三人李某乙的房屋互换居住。4、证人石××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2月2日,康××在工行家属院内说这房子给原告了,并让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之母谭某,谭某付给被告7500元,当时有康××、康某×、石××等人在场。

根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康××系中国工商银行南召县支行的职工,在工行后院南楼二楼东第一间居住。2005年初,康××将其居住的第一间交给其朋友即被告王某某暂住,自己回老家崔庄乡居住;同年4月,被告王某某通过刘××与同处一院的第三人李某乙换房居住,此后第一间一直由第三人李某乙使用。2005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某为康××向工行交纳房款及费用7495元,工行出具收据两份,内容分别为:“2005年9月22日今收到康××房款人民币陆仟叁佰陆拾伍元正¥6365.00王某某代中国工商银行南召县支行财务专用章”、“2005年9月22日今收到康××预交费用人民币壹仟壹佰叁拾元正¥1130.00王某某代中国工商银行南召县支行财务专用章”;同年1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南召县支行对第一间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康××的房屋产权登记证,被告代收房产证。2009年2月2日,被告在工行家属院内同着房屋产权人康××将该房产证交给原告之母谭某,谭某付给被告7500元钱。2010年5月17日,康××将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康某某名下。原告遂起诉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5000元。2010年9月1日,康××去世。

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中国工商银行南召县支行将其后院南楼二楼东第一间转让给康××,康××又转让给原告,均在南召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并相继颁发了房产证,依法进行了公示,因而工行、康某信以及原告之间的物权转让行为和原告物权的取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被告辩称争议房屋系其从工行购买,康××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因其所买房屋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且被告在知晓工行将房产证办到康某信名下后未到房产部门申请更正登记,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物权也不受法律保护。同理,被告通过刘××与第三人将各自居住的房屋互换,因未到物权部门办理物权转让登记手续,因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现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房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赔偿5000元损失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因第三人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康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赵平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丰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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