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5日凌晨4时许,酒后用水泥块和砖头将孟州市德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孟州市滨河港湾售楼部的大门、窗户玻璃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玻璃和大门共价值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证人刘××、张××、高××、崔××的证言;被害人李××、张××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照片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