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XX,男。
原告廖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XX,男。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
原告曹XX、廖某与被告何XX、被告袁XX、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廖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春丽、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廖某诉称:2011年6月,被告袁XX、张XX合伙购买三都大龙头煤矿矸石开发权,请铲车车主被告何XX进行挖掘。2011年7月19日,被告何XX因其外婆第二日办寿酒,为保证继续生产,将其所有的铲车的钥匙交给被告袁XX,两被告并商量另请司机。当日,被告袁XX协商同意雇请曹AA代一天班。7月20日晨,受害人如期而至,19时许,受害人曹AA收工开铲车下山时,不幸铲车翻落山下,导致死亡。该案发生后经过资兴市三调联动办公室调解,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即:原、被告承认雇请曹AA开铲车的事实;三被告暂赔偿叁万元(即每被告赔付壹万元)给原告。叁万元的赔偿对两原告来说杯水车薪,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更不能弥补中老年丧子的痛苦。另两原告及受害人曹AA自2008年在新区X路经营七里饭店,并且居住在该餐馆。2009年6月1日,受害人曹AA在新区购得住房,因此,两原告虽是农村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基数,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20年)、丧葬费141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500元(11825元×20年×2÷2),合计631998元,减去三被告已赔偿的30000元,即得6019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XX辩称:一、曹AA在2011年7月20日驾驶被告何XX的铲车不是何XX雇请的,何XX的铲车在2011年7月20日是租赁给袁XX支配、使用,曹AA驾驶铲车是袁XX托人雇请的,与何XX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何XX的诉讼请求。二、何XX与袁XX在2011年7月20日形成的是铲车租赁合同关系,曹AA驾驶铲车是袁XX个人直接托人雇请的,是直接为袁XX做事。袁XX雇请曹AA时根本没有与何XX协商,同意是更谈不上的。2011年7月29日,何XX并没有承认与袁XX是雇请曹AA开铲车的。被告何XX所支付的10000元,是出于人道主义的。三、曹AA的死亡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1、2011年7月20日下午,曹AA驾驶铲车途经事故点路面翻下山谷完全是其驾驶不当造成的,翻下山谷前铲车行驶的路面是非常好的。2、曹AA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朋友介绍去驾驶铲车,应当要有相应的驾驶技术和驾驶资格。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为曹AA是属于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是112440元。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何XX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XX辩称:1、被告袁XX不是雇主,没有雇佣曹AA。2011年6月,我与张XX合伙销售大龙头煤矿的煤矸石,将煤矸石装车的劳务发包给何XX,按每车60元结算劳务费,铲车、人工工资、机器维修、油耗等一切开支都由何XX自行负责。2011年7月20日何XX因其外婆办寿酒,不能作业,故其在先一天即7月19日委托被告袁XX帮其请一个司机第二天帮他开铲车,通过勇飞介绍请曹AA帮何XX开铲车,何XX把铲车钥匙交给了我,要我第二天转交给曹AA。2、本案中被害人曹AA有重大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开铲车属于特种作业,应取得特种机器操作证,如上路行驶还要取得驾驶证。曹AA在未取得任何证件的情况下便答应帮别人开铲车,并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3、该铲车未经检测,未取得合格证便投入使用,并发生事故,该车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的索赔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曹AA是农村户籍,依法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案中不存在侵权,且袁XX与何XX、张XX等人均无过错,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13004元。5、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袁XX没有赔偿义务。被告袁XX出于人道主义,除去调解书支付的赔偿外,被告袁XX还支付了6843元,原告没有认可。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袁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袁XX、张XX合伙销售三都镇大龙头煤矿矸石,以60元一车的价格发包给铲车车主何XX(何XX自己提供铲车,铲车费用由何XX负担)。2011年7月19日,被告何XX因其外婆第二日办寿酒,将其所有的铲车的钥匙交给被告袁XX,袁XX通过他人段勇飞介绍曹AA(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两原告之子)来开铲车。7月20日受害人曹AA收工开铲车下山时,铲车翻落山下,导致曹AA死亡。该案发生后经资兴市三调联动办公室调解,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甲(指曹XX、廖某。审注)乙(指袁XX、张XX、何XX。审注)双方均认可曹AA与乙方形成雇佣关系。由于乙方之间雇主身份未确认,责任不确定,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故乙方同意作为人道主义共同支付叁万元整,用于曹AA后事处理。(其中袁XX、张XX垫付2万元整,何XX垫付1万元整)此费用将列入依法认定的总赔偿金额。另在资兴市殡仪馆预交的3000元系袁XX所交。当日,袁XX、张XX和何XX按协议将2万元和1万元支付给了曹XX。随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07年12月31日和2009年12月31日曹XX、曹AA与房东黄AA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时间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赁黄AA门面及住房一套,门面用于经营“七里餐馆”。袁XX对上述两份租赁合同中曹AA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是事故发生后补签上去的,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但因技术原因被终止鉴定;
2、曹A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特种机械操作证;
3、曹AA近亲属有父母即本案二原告和姐姐曹小娜,均系农村户口。
4、2009年6月1日,曹XX、曹AA与谈XX签订《住房转让合同》,购买了位于资兴市X区X路住房一套。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袁XX、张XX和被告何XX双方对谁是曹AA的雇主,以及曹AA的损失是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还是应当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XX、廖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条、资兴市三调联动办的调解材料、资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对何XX、袁XX、袁XX询问笔录、2007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协议、2009年12月31日门面租赁合同、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兴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阳安路派出所证明、资兴市工商局收款收据、资兴市自来水公司缴费明细表、电力销售清单、住房转让合同、购房款收据、证人黄XX和谈XX证词、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告袁XX、张XX和被告何XX双方谁是曹AA的雇主。
曹AA为被告袁XX、张XX或被告何XX驾驶铲车发生事故死亡是不争事实,也正是基于曹AA已经死亡的原因,因此,曹AA是为被告袁XX、张XX开的铲车还是为被告何XX开的铲车,应当由被告袁XX、张XX和被告何XX就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不是接受曹AA提供劳务的一方的义务。被告袁XX为证明其本人不是曹AA的雇主,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2011年7月20日晨何XX与袁XX的电话记录,但该证据只有双方通话的时间记录,但没有电话内容,不能证实袁XX的主张;一份证据是证人段勇飞的证词,但该证词也未能明确是其帮何XX请曹AA开铲车,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袁XX的该主张不予以采纳。因此,被告袁XX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自己不是曹AA的雇主。同样,被告何XX为证明其本人不是曹AA的雇主,向法院提交了其于2011年7月20日在事故发生当日晚上与袁XX的电话录音和通话记录,但该通话录音和通话记录无证明曹AA系袁XX雇请的内容,被告何XX主张2011年7月20日是以400元一天将铲车租赁给袁XX和张XX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从被告袁XX、张XX和被告何XX的利益考虑,都有雇请曹AA的可能,未能核实曹AA的操作资格,对于曹AA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曹AA在既没有特种机械操作证,又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接受被告袁XX、张XX或被告何XX的雇请,同时驾驶铲车又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应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造成铲车翻车事故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受害人曹AA的损失是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还是应当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
现原告提交了2007年12月31日和2009年12月31日曹XX、曹AA与房东黄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时间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赁黄XX门面及住房一套,门面用于经营“七里餐馆”,住房用于住宿,该门面和住房在市区内,且房东黄AA亦出庭作证证实,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和曹AA的住所地是在市区,曹AA死亡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曹AA的死亡,主要是其在无证照的情况下,驾驶铲车操作不当,导致铲车翻落山下造成的,虽然本院认定被告袁XX、张XX和被告何XX是接受曹AA提供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承担的责任是法定的、无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两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完全劳动能力,在曹AA发生事故之前,进行餐馆经营,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不是曹AA生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对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扶养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应予以驳回。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566元,故曹AA的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20年);2、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67.3元,故丧葬费为14178元(2363元×6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XX、廖某因曹AA死亡损失即死亡赔偿金331320元、丧葬费14178元,共计345498元,由被告何XX承担25%计86374.5元(含已付10000元),被告袁XX、张XX承担25%计86374.5元(含已付23000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原告负担4910元,被告何XX负担2455元,被告袁XX、张XX负担2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