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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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鄂民三终字第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金利威汽车装饰材料公司(原十堰市第一针织厂),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耀华,湖北桂子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水兴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武城水利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小华,山东天衢(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水兴橡塑总厂,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小华,山东天衢(略)事务所(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52年3月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大学文化,高级工程师,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郑学光,山东天衢(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原金利威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1963年7月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中专文化,工程师,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郑学光,山东天衢(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1969年8月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县人;中专文化,助理工程师,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郑学光,山东天衢(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原金利威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1952年11月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大专文化,工程师。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郑学光,山东天衢(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十堰金利威汽车装饰材料公司(下称金利威公司)、山东水兴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水兴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水兴橡塑总厂(下称水兴总厂)、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贺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钢丝编织带密封条骨架生产技术开发是湖北省科委下达给金利威公司的技术开发项目。从1991年起,金利威公司利用从瑞士进口的波尔格利(x)织布用的钩边机(型号为BVH—M)进行改造研制成生产钢丝编织带的设备,于1993年就改造过程中的一项核心技术获国家专利局授予《钢丝折弯成型装置专利》,并就BVH—M钩编机的针床在实践操作中日益暴露的问题通过组建专门的车间和项目开发课题小组拔专项资金进行了步步深入的改进,获得了将梳栉横移由原来的链条改为凸轮、自行设计增加钢丝退圈座、钢丝校直机构、钢丝送经机构、钢丝喂进机构、节省空间的纱架、编织带储带及卷绕机构、增设修复设施、成品打卷机等九项非专利技术。在对设备进行改造的同时,金利威公司对生产钢丝编织带的原材料选购也是经过多方考察和反复试验,最终选定襄樊银龙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高强涤纶丝和低碳钢丝作为原材料。1994年经湖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鉴定认为:金利威公司生产的钢丝编织带实用性强,完全可以替代进口,满足轿车密封条国产化要求,前景十分广阔,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1998年1月28日因金利威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年费而终止了钢丝编织带系列技术中的钢丝折弯成型装置专利权。孙某某自1992年起历任金利威公司钢丝编织带课题小组成员、密封骨架车间筹备组主任、钢丝编织带星火计划项目技术负责人和带头人及技术发展部经理。王某丙曾任质检科副科长、销售部副主任、技术发展部主任科员。在1999年10月金利威公司作为甲方与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贺某等四人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将生产技巧、设备技术、配方、技术资料、工艺流程、数据设计、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品订单、合同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列入商业秘密范围。(2)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三年内,乙方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3)甲方每月支付各乙方保密费20元,作为保密经济补偿,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合同签订以后至2001年7月甲方每月按约定分别向掌握甲方商业秘密的乙方支付保密费共1760元。2001年2月11日,金利威公司分别聘任孙某某为高级工程师、贺某为工程师、王某丁为助理工程师。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贺某在金利威公司工作期间直接接触和掌握了该公司的相关生产技巧、工艺流程、数据设计、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2001年8月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贺某等离开金利威公司后,于2001年9月5日与原来一直在金利威公司处购买钢丝编织带的山东省武城县国营水利橡塑厂(后变更为山东武城水利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继而又变更为山东水兴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山东省武城县水兴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兴内饰件公司),从工商部门核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该公司可从事生产销售与金利威公司有竞争关系的钢丝编织带,后该公司于2002年4月27日被工商注销。在此期间,水兴内饰件公司购买了与金利威公司用于生产钢丝编织带的设备规格型号相同的设备,水兴股份公司在金利威公司产品的货源地购买了与该公司生产钢丝编织带所需原材料规格型号相同的原材料,水兴内饰件公司任用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贺某等负责进行钢丝编织带的技术研制工作,邀请了金利威公司的维修工刘德波到该公司安装维修设备。2002年1月,金利威公司以水兴股份公司、水兴总厂与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贺某合资成立水兴内饰件公司专门生产钢丝编织带,未经其同意使用了其研发的九项非专利技术及经营信息,严重侵害了其对上述九项非专利技术及货源情报而享有的商业秘密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兴股份公司、水兴总厂、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贺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利威公司的9项非专利技术及货源情报构成商业秘密。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贺某已经披露、使用且允许水兴股份公司、水兴总厂使用了金利威公司的商业秘密,水兴股份公司通过成立新公司的方式使用了金利威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为此,判决:水兴股份公司赔偿金利威公司各项损失共计x.93元;水兴总厂、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贺某分别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金利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金利威公司负担5337元,水兴股份公司负担x元,保全费6570元由水兴股份公司负担。后金利威公司和水兴股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未经金利威公司许可,水兴股份公司、水兴总厂、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贺某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本案所涉商业秘密。

二、由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贺某给付金利威公司人民币x元,水兴股份公司、水兴总厂对此笔款项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的支付方式为:孙某某、王某丁、王某丙、贺某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金利威公司首笔款项人民币x元;金利威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将本案已保全的财产予以解除保全,并于收到上述款项后三十日内将已解除保全的证号分别为x、x、x、x的四份房屋产权证交还给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贺某;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贺某在收到该四份房产证的同时,将余款x元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金利威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水兴股份公司、水兴总厂、孙某某、王某丁、王某丙、贺某负担;保全费6570元由金利威公司负担3285元,由水兴股份公司、水兴总厂、孙某某、王某丁、王某丙、贺某负担3285元(该款项已由金利威公司垫付,水兴股份公司、水兴总厂、孙某某、王某丁、王某丙、贺某将此笔款项在给付上项中首笔x元款时,一并给付金利威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裴缜

代理审判员王某毅

代理审判员宋哲

二○○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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