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自由恋爱,于1986年典礼结婚,但是没有办结婚证,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后,刚开始很好,后来感情逐渐淡漠。2002年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自由恋爱相识,于1986年9月份典礼结婚,于1986年9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气于2007年7月份分居至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沈某鸣。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共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仁杰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