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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小名韩某六,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2001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邓春杰(另案处理)在焦作市X路江湖第一楼饭店门前,由邓春杰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面包车内的手包盗走,(包内现金1250元、一部三星牌手机)坐着韩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跑,后被群众抓获。邓春杰携带现金、手机逃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要求给邓春杰打电话,规劝邓春杰投案,后邓春杰委托他人将现金1250元、三星SGH-J708手机退回。经鉴定,三星SGH-J708手机价值4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判处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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