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昭义,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昭义、被告银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高某某系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1978年参加工作至今,在工作期间,自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被告无故克扣原告部分工资,累计8055.6元,造成高某某家庭生活极度困难,为此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予以解决,补发工资(被克扣),久拖不决。直至2009年3月方得到被告法人杨某某董事长的批示。但被告经办人员仍拒不解决,此外,被告尚欠缴应为原告交纳的养老金2062.85元,及受处罚的滞纳金,均由原告被迫承担,显然被告的行为错误,实属违法。综上原告高某某被逼无奈,只好求助漯河劳动仲裁委,请求仲裁,该仲裁委虽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62.85元养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情、合理、于法有据的要求被告归还被克扣的工资8055.6元不予支持,原告当然不服,被逼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漯劳裁(2009)第X号仲裁书的第二项裁决;2、判令被告克扣原告工资8055.6元归还原告并依法双倍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应当支持。裁决书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养老金2062.85元,被告认为其养老金因原告自身原因违反规定,被告不应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资805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据2003-X号漯劳裁决书为原告安排工作后,原告仍多次拒不履行工作义务,无正当理由请假旷工,原告行为与被告实际发放工资相吻合,且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原系河南银鸽公司的职工,2003年3月曾因养老保险等问题与银鸽公司发生过争议,后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裁(2003)X号裁决书,裁决银鸽公司为高某某补缴自2001年10月至2003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该裁决书生效后,银鸽公司直至2004年9月份才为高某某正常缴纳了养老保险金,未补缴前期欠缴的养老金。2009年5月,高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银鸽公司为其办理补缴2001年10月至2004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的手续,高某某向银鸽公司交纳了应由银鸽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金3922.41元,之后银鸽公司退还了高某某1859.56元,剩余2062.85元没有退还。庭审中银鸽公司称高某某被安排上岗后有旷工行为,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对银鸽公司的考勤表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漯劳裁(2003)X号裁决书生效后,银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漯劳裁(2003)X号裁决书内容,银鸽公司理应退还原告高某某垫缴的养老保险剩余款项2062.85元。高某某虽对考勤表的内容表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推翻,且如高某某对考勤表有异议,应当在2007年8月工资发放后即对自己的出勤情况进行核实,故其要求补发2007年8月份以来工资8055.6元并双倍赔偿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高某某垫缴的养老保险金2062.85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