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场长。
被告范某某,男,49岁。
原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与被告范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周福海承包原告土地90亩后,经原告同意将其中的0.97亩转包给被告,被告从1991年至2004年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土地承包金,从2005年至今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承包款258元。
被告范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合同书一份。证明周福海于1990年承包原告土地90亩后,将其中的0.97亩转包给被告范某某。
被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时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9月10日,周福海承包原告土地90亩后,经原告同意将其中的0.97亩转包给被告,承包期25年,从1991年1月至1995年12月,承包金某年每亩30元;1996年1月至2000年12月,每年每亩40元;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每年每亩60元;2006年1月至2015年12月,每年每亩80元。1991年至2004年的土地承包金某告已向原告交清,2005年至今下欠258元未还。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应按时交纳土地承包金,否则够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承包款25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土地承包款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秀领
审判员胡长聚
审判员张新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