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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xx与被告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廖xx,男。

被告尹xx,男。

原告廖xx与被告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帆、粟多海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玲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被告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原告与被告尹xx于2010年4月8日在鹤城区湖天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尹xx应从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时起至201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廖xx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然被告尹xx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至今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廖xx清偿借款。诉请法院判令尹xx偿还原告借款共计x元。

被告尹xx口头答辩称,没有借原告40万元,原告所提40多万元的借据中,2008年借给被告的借款已经还清,2010年4月8日13万元的借条是原告逼被告打的,当日并没有借钱给被告,实际上被告只借了原告大约2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尹xx先后向原告廖xx出具借条10张,共计金额x元,分别是:2008年9月2日借廖xx现金x元;2009年1月6日借廖xx现金x元;2009年6月22日借廖xx现金3000元;2009年7月2日借廖xx现金x元;2009年7月8日借廖xx现金x元;2009年8月10日借廖xx现金x元;2009年8月17日借廖xx现金x元;2009年8月30日借廖xx现金x元;2010年1月10日借廖xx现金x元;2010年4月8日借廖x元。此外,被告尹xx还向原告母亲周启爱借款,并出具有借条。

2010年4月8日原告廖xx与被告尹xx在怀化市X区湖天法律服务所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2010年4月18日前,尹xx自愿偿还廖xx借款x元;二、2010年5月12日前,尹xx自愿偿还廖xx借款x元;三、2010年6月30日前,尹xx自愿偿还廖xx最后的x元;四、尹xx承诺:以上欠款如果在履行期限内其有任何一项没有履行,廖xx将无条件获得尹xx所在中方县裕康肉食品有限公司的所有的股份,并按评估价的百分之六十折价抵偿廖xx的借款;五、此纠纷双方自愿议定以上方案,双方签字生效。因被告尹xx未如约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尹xx按调解协议约定偿还借款x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尹xx向原告及原告母亲出具的借条共计x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廖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尹xx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借条10张、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

(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xx向原告借款事实,不仅有被告尹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且有人民调解协议书佐证,被告尹xx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原告廖xx请求被告尹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廖xx诉讼请求中包含周启爱借款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廖xx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33元,诉讼保全费2530元,共计9863元,由被告尹xx承担9030元,由原告廖xx承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春生

审判员张帆

审判员粟多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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