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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进行婚姻登记,同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在处理日常事务时,又不能认真协商和沟通,加之被告又参与赌博,致使原、被告发生吵打,导致原告于2005年离开被告至今,此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被告对自已曾打骂原告和自已参与赌博的行为表示悔改,但原告未能原谅被告的行为,坚持自已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庭审中被告的亲属均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无法维持。原、被告婚生孩子一直由被告领养。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又未能很好的思想沟通,加之被告对家庭未能尽责,对待原告态度粗暴,导致原告离家并长期不与被告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对此,被告有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虽能认识到自已的过错,但未能取得原告的谅解,致使双方失去和好的基础,同时,本院在征求被告亲属意见时,其亲属们也认为双方的婚姻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婚生孩子长期与爷奶共同生活,已形成较固定的生活环境,双方离婚后其孩子继续与爷奶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按法律有关规定支付抚育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小孩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准予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2、双方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0年开始每年支付小孩抚育费3000元,于每年6月30前支付至小孩满18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2、被上诉人自2005年外出,未尽抚养义务,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应从2005年开始计算,抚养费应以每年5000元为宜,并且应当一次性付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蔡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一审判决从2010年起每年支付3000元抚养费合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二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双方离婚。上诉人称抚养费应从2005年起按每年5000元计算,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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