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闫某、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查员刘某,被告人张某、闫某、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洛阳市X区南关交通医院门口,用自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益佰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单某花。经评估,该车价值1900元,案发后已追退被害人。
2、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先后在洛阳市X区X街体育用品商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的立马某电动自行车一辆,在九都路曼哈顿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以每辆6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闫某。同日,张某又到洛阳市X区新亚商场门口将被害人曾XX的金拜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骑至南大街时被民警抓获,经评估三辆车的价值分别为1500元、1500元和2000元。案发后,三辆车均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电动车、钥匙六把、被害人李某、马某、孙某、曾XX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已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也已全部追退,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单某花明知张某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然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赃车也已追退,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单某犯偃师、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钥匙六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