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商业储运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原告樊某某、朱某、尚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商业储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朱某、尚某某因与平顶山市商业储运站劳动争议一案,已于2010年7月9日经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而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为平顶山市商业储运公司,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诉讼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朱某、尚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张晓鹏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