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71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女,1970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两个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10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上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