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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不服土地颁证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一审第三人姚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第三人姚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叶某因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年5月29日作出的(2008)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7月,郏县人民政府给姚某丙颁发了郏城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座落郏县X镇X路西侧,土地使用者姚某丙,用途为住宅,登记面积为221.49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叶某与第三人姚某丁对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均主张所有权,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而该房屋所有权纠纷的民事诉讼现尚未能确定权属,原告叶某以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与被告向姚某丙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证据不足,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某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郏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宅基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在姚某丁之父姚某丙名下,姚某丙不是该宅基的所有权人。2、我与姚某丁1979年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房两处,第一处是1985年所建,1999年改建为临街五间四层楼房。本案争议宅基即第二处是1989年所建,当时是四间北屋一层,2005年改建时五间地皮盖四间四层半楼房临街,原土地是程新义出资3500元以程新义名义批划的,当时程新义、爱国旗、姚某丁三人商议合伙做口乐生意。口乐厂生产一年多时,姚某丁退伙并提议分房,程新义和爱国旗表示同意,东边四间房屋及宅地归我们夫妇,在一块关系不错没写书面文书,该宅地与姚某丙无任何某系。2005年改造楼房时,用了我们夫妻共同开饭店的盈利、第一所楼房的租金和2002年贷款10万元。该两所房产应该属我与姚某丁共同所有。在2007年,姚某丁委托宋国需书写分产契约,大儿子姚某勇分南边一处宅基及房产(争议之地),二儿子姚某进分北边一处宅基及房产,因外债问题二儿子姚某进不同意没有签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依法作出处理。

上诉人提交主要证据材料主要有:1、姚某丁委托宋国需书写分产契约复印件。2、郏县司法局城关派出所出具姚某丁与王自军宅基纠纷调处意见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姚某丁委托宋国需书写分产契约及与王自军宅基纠纷调处意见书的事实,可以证实叶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叶某的起诉欠妥,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应对本案继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年5月29日作出的(2008)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宝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宋忠海

审判员赵海军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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