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虞城县利民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虞城县利民供销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08年8月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万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14时30分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省虞城县利民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