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江信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丽英(受江阴市江信电器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远闻律师事务所江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受杨某某特别授权委托),男。
上诉人江阴市江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于2007年到江信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8日,杨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后经江阴市夏港卫生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远1/3毁损伤。经住院治疗,杨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伤愈出院;同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处理证明单,建议杨某某休息两个月。2008年12月26日,江阴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杨某某休息半月。杨某某共支付医疗费316元。
2009年1月9日,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某受到的伤害事故为工伤。2009年3月12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江信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09年6月24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杨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80元、医疗检查费102元。
2009年7月23日,杨某某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令江信公司: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61元、伤残鉴定费280元、鉴定材料费418元、交通费103元、奖金2000元。
2009年11月20日,仲裁委裁决:1、江信公司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37元、医疗费316元、伤残鉴定费280元、医疗检查费102元;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江信公司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3、对杨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2009年12月2日,江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江信公司诉称,杨某某系因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受伤,且公司已为其支付医疗费及其他所有费用,不应再行支付工伤待遇。江信公司请求判决确认其无需向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医疗费等各项工伤待遇。
杨某某原审时辩称,其在仲裁时主张的交通费103元系因江信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而发生,应由江信公司承担,对仲裁裁决书其他裁决内容无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江信公司未为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江阴市适用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江阴市适用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无锡市人口预期寿命为77.12岁。
以上事实,由仲裁委澄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门诊医疗费收据、X线检查报告单、X光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发生的伤害事故是否为工伤;二、江信公司应当支付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杨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发生的伤害事故是否为工伤的问题。江信公司提供由公司职工刘某某、蒋某某签名的“关于杨某某自残的分析论证”的材料1份,以证明杨某某系自残受伤、并非工伤。杨某某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江信公司单方提供,不具有证明力;事故已经过工伤认定,理应构成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澄劳工伤认[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杨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江信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应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江信公司并未提起行政复议,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江信公司的上述观点,依法不予采信,杨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发生的伤害事故应为工伤。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江信公司应当支付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金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负伤,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以及确定等级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如伤残职工提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还可按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江信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杨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江信公司承担。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与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有关;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江信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故杨某某工伤发生前的平均工资应以其实际工资收入计算,但不得低于同期江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江信公司提供工资单,认为杨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880元;杨某某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工资单中未包含年终奖,包含年终奖后其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因杨某某工资标准1000元/月低于同期江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1640元/月),故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的本人工资应按同期江阴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由于职工被鉴定为工伤九级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审法院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x元/年÷12个月×60%×8个月)。
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杨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江信公司应当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支付。杨某某为工伤九级,江信公司应按解除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杨某某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核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x元/年÷12个月)×8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应按无锡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7.12岁)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44岁)计算,九级工伤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审法院核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x元/年÷12个月)×44×0.4个月]。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杨某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8天;出院时,江阴市夏港卫生院建议其休息两个月;2008年12月26日,江阴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杨某某休息半月。杨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零23天。原审法院核定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37元(1640元/月×2个月+1640元/月÷30天×23天)。
4、关于鉴定费问题。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杨某某主张鉴定费280元及医疗检查费102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江信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5、关于医疗费问题。工伤职工住院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江信公司提出杨某某存在重复治疗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杨某某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前往医院复查,但并不能证明其存在不合理治疗,江信公司应支付杨某某医疗费316元。
6、关于交通费问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杨某某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主张交通费103元系因至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而发生。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江信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杨某某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江信公司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江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某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x元。
上诉人江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杨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故意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江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其无需向杨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其并未故意受伤,其所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不应审查其受伤原因。杨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杨某某要求判令江信公司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江信公司陈述:1、因公司经办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以致公司在收悉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及时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公司对原审判决核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认为杨某某系故意受伤,其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杨某某系故意受伤,认为根据杨某某的工作熟练程度,杨某某发生事故伤害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9日作出澄劳工伤认[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江信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杨某某劳动能力致残程度等,判决江信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江信公司认为杨某某系故意受伤,江信公司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受伤原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理涉。
另,杨某某要求江信公司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本院审查认为,杨某某在劳动仲裁及原审时均未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二审时主张江信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不予理涉;原审判决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已作出相应判决,杨某某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原审相应判决。
综上,上诉人江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江信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林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