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瑾,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凯佳,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上海龙昊韵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被告上海龙昊韵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上海龙昊韵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实为借款合同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即被告张某)、乙(即原告)双方合作经营(注:此处空白),乙方投资本金500,000元(人民币,下同)正,由甲方负责经营、管理,乙方不参与管理,但有权要求甲方定期提供该企业财务报表,监督资金使用状况及经营状况。二、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最低收益,第一年:收益20%(06年11月1日-07年10月31日)人民币10万元整,第二年:收益30%(07年11月1日-08年10月31日)人民币15万元整,……甲方每年按时(当年合作期后一周)支付给乙方当年所得收益,……三、甲方在第二年后每年合作期限前一周,将乙方本金交乙方周转壹次,无正当理由乙方在三日内必须交由甲方继续使用;甲方发生以下违约行为之一(1、未按期提供财务报表;2、未按期支付收益;3、未在规定期将本金交还乙方;4、该企业连续半年亏损),乙方有权单方停止合作协议,甲方必须无条件同意。在乙方书面通知后一周期归还本金及当期收益,逾期按5‰加收滞纳金。……丙方(即被告上海龙昊韵电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履约担保人,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在甲方无力履约的情况下,由丙方无条件承担甲方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8日向被告张某交付了500,000元现金,被告张某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该收条载明:“现收到黄某乙投资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特此条。”嗣后,被告张某并未按约支付收益(即利息),原告在2009年经反复催讨未果,被告张某也音讯全无,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龙昊韵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黄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件,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上海龙昊韵电子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
2、由被告张某于2006年11月8日签字的收条原件,旨在证明原告确实将5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被告上海龙昊韵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
鉴于被告张某、被告上海龙昊韵电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黄某乙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以合作为名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为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张某在借得原告的500,000元后理应按约向原告全额返还;此外,双方明确约定,被告上海龙昊韵电子有限公司在被告张某无力履约时承担保证责任,系为一般保证,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上海龙昊韵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龙昊韵电子有限公司在被告张某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被告张某、被告上海龙昊韵电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张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上海龙昊韵电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龙昊韵电子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惠民
审判员陈慰苹
代理审判员杨怡鸣
书记员李轶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