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194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39年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1963年出生
被告张某丁(系被告张某丙的儿子),男,1988年出生
被告王某戊(系被告张某丙的妻子),女,1967年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8月12日8时某,原告王某甲和案外人陈某某、王某乙、王某平等在自家宅基地上挖掘地基时,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上前干涉引起互殴,致原告王某甲等人受伤。之后,原告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于2006年8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5258.99元。2006年8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作出莆市公刑伤检字(2006)第X号《王某民、王某乙、王某甲、王某平、陈某某的伤情鉴定》,鉴定原告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1月20日,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三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三被告应依法连带赔偿给原告以下损伤:医疗费5258.99元、护理费816.4元(62.8×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13天)、误某2700.4元(62.8×43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5470.79元。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5470.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2日8时某,原告王某甲和案外人陈某某、王某乙、王某平等在原、被告双方纠纷的地界挖建房地基时,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上前阻止引起双方互殴,致原告王某甲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于2006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5258.99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2006年8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作出莆市公刑伤检字(2006)第X号《王某民、王某乙、王某甲、王某平、陈某某的伤情鉴定》,鉴定原告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1月20日,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2月20日,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因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原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莆市公刑伤检字(2006)第X号伤情鉴定书一份;3、莆田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4、福建省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5、莆田市第一医院医疗发票三张;6、本院(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7、现场照片六张某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与原告王某甲互殴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被告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但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258.99元有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甲已年满60周岁,故其请求误某人民币2700.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816.4元(62.8×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某花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某养费1000元,虽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康复治疗需要,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因被告张某丙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258.99元、护理费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920.39元。原告系因在争议土地上筑基引起互殴致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宜按三比七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920.39元×70%=4844.27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千八百四十四元二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负担人民币25元,原告王某甲负担人民币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阳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惠玲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