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代理检察员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的一天,李小里伙同胡正祥、罗老大(三人已判)在云南省澜沧县以给被害人李xx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李xx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乙,后被告人黄某乙又将被害人李xx以x元的价格卖给汝南县X乡X村的叶XX为妻。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4月13日主动到汝南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同案人李小里、胡正祥、罗老大的供述、证人叶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乙犯罪以后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