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自2008年起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以传真订单向原告订购冲子等产品,被告在订单上确认货到后90日内付款。至2008年12月,被告累计收取原告所供产品计货款人民币3876.20元,被告收取原告所供货物后,未能给付货款,原告因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876.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是:
1、报价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付款办法等。
2、出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
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交易的金额。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原告所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76.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 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