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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俞某某、陈某某、俞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俞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被告俞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俞某某、陈某某、俞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俞某某、陈某某以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三被告在其房屋天井内搭建阳光板房,影响原告居住安全,严重侵害楼上居民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天井内搭建的阳光板房,恢复原状。

三被告辩称,被告俞某某、陈某某夫妻二人年老多病,在自家天井内搭建阳光板房,是为了利用阳光和空气流通缓解疾病及方便外出,当初安装时也已征得原告同意,并由被告出资,在其天井四周围墙上安装了防盗栅栏,足以保证原告的居住安全。被告认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构成相邻妨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三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双方系上、下邻居关系。被告于2004年在其天井内搭建了阳光板房。审理中,原告否认被告搭建曾征得其同意。

另查明,原、被告所在小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管理处因被告私自在其天井内搭建阳光板房,于2008年8月11日向其发出了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若干、房产证、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以不侵犯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限。相邻各方必须为照顾邻人的通风、采光、通行、安全等,而对自己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作适当限制。本案被告违反物业的相关规定,在其天井内私自搭建阳光板房,对原告居住安全造成较大影响,已构成相邻妨碍,故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其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天井内搭建的阳光板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某某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某、陈某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天井内搭建的阳光板房,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俞某某、陈某某、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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