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司住址娄底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该中心法制科科长。(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谷雄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34岁。
被告聂某丙,女,28岁,系被告胡某之妻。
被告聂某丁,男,37岁。
被告戴某,女,38岁,系被告聂某丁之妻。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7日,被告胡某在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x元,被告聂某丁、戴某作为保证人及以位于娄星区湘阳某X号住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胡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1日起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某议:
一、解某、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购(建)房委托贷款合同》;
二、被告胡某所欠原告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本金x.91元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聂某丁负责偿还本息x元。其余本息由胡某负责偿还;
三、被告胡某在2011年4月25日前还款x元,在2011年6月20日前还清所有余款;被告聂某丁在2011年5月10日前还款4000元,在2011年6月20日前还清余款x元;
如果未按本调解某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两被告需负连带偿还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某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慧
审判员王某乙
审判员龙伟林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媛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