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男,成年
被告人蔡某,男,成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9月26日因漏罪被本院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服刑期间又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侦查。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男,成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服刑期间又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侦查。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男,成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服刑期间又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侦查。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成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服刑期间又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侦查。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9日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押解至濮阳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又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侦查。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康某、孔某、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被告人蔡某、康某、孔某、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濮阳市X排X号监室内在押人员贾某和蔡某、康某因拖地发生争执,被告人蔡某、康某、石某某(另案处理)、孔某对贾某进行殴打,后徐某用塑料板凳对贾某实施殴打。当日11时许,因贾某向看守所民警报告被打一事,被告人蔡某、康某、石某某、孔某对贾某拳打脚踢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贾某伤情构成轻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康某、孔某、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诉称,被告人蔡某、康某、孔某、徐某以及石某某将其打致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8600元。被害人贾某就民事赔偿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
被告人蔡某、康某、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未提供医药费相关票据,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人徐某辩称,没有殴打贾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未提供医药费相关票据,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在濮阳市X排X号监室内,被告人蔡某、康某因锁事和被害人贾某发生争执,继而蔡某、康某和被告人孔某对贾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徐某用塑料板凳对贾某实施殴打。当日11时许,因贾某向看守所民警报告被打一事,蔡某、康某、孔某伙同石某某(另案处理)又对贾某拳打脚踢实施殴打。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医损伤程度鉴定,贾某第二、三、四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9月26日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康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孔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贾某在监室风场门口往外扫水,他和康某让贾某用拖布擦,贾某不听,蔡某就揣了贾某几脚,扇了一个耳光,康某向贾某脸上打了两巴掌,又朝他身上跺了一脚,孔某也向贾某肚子上跺了几脚,就被同监室的翟某某推开了。徐某跟着挤进去,拿塑料凳子朝贾某身上抡了几下后被同监室人员拉开了,石某某在旁边站着没动手。午饭后,贾某按了报警器,蔡某就向其脸上打了两巴掌,跺了一脚,接着康某、孔某朝他身上跺了几脚,随后石某某拿塑料凳子砸其头部,凳子砸碎了,贾某头上破了个口子。徐某第二次没有参与,贾某头部的伤是石某某殴打的,腰部的伤谁跺的不清楚。
2、被告人康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贾某在监室风场门口往外扫水,康某让贾某用拖布擦,贾某不听,康某就朝他脸上打了两巴掌,午饭后,贾某按报警器报警,康某又向其脸上打了两巴掌,接着就有几个人将贾某打了一顿,他头上的伤听说是石某某打的。
3、被告人孔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0日,早晨放完风后,贾某在监室风场门口往外扫水,康某让贾某用拖布擦,贾某不听,康某向贾某脸上打了两巴掌,朝他身上跺了几脚,蔡某向贾某脸上打了两巴掌,孔某向贾某肚子上跺了几脚,就被同监室的翟某某推开了。徐某拿塑料凳子打贾某,被同监室人员翟某某拉开了,石某某没参与。午饭后,贾某按了报警器,蔡某和康某就动手打贾某,孔某站在铺上往贾某胸部、脸部跺了几脚,随后石某某拿塑料凳子砸贾某头部。
4、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0日上午9时,关过风场后蔡某、康某、石某某、孔某殴打了贾某。徐某拿凳子准备打,被同监室人员拉住,没打住贾某。第一次殴打贾某时就他一个人拿凳子。第二次打贾某他在刷碗,没参与。
5、同案犯石某某供述:证实第一次殴打贾某的有康某、蔡某、孔某、徐某,徐某拿着凳子朝贾某身上抡;第二次殴打贾某的有他和康某、孔某、蔡某,他拿塑料板凳朝贾某头上砸了一下,贾某就捂头倒在地上,头部流血到地板上了。
6、被害人贾某陈某:证实2010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监室风场门口有积水,贾某拿扫把去扫,监室有一瘦高个男子让他用布擦,并动手打其耳光,随后蔡某等人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蔡某等人打过后,徐某拿板凳打其头部,但没打住,砸到身上了。
7、证人陈某X证言:证实发生矛盾时,贾某在风场门口拖地,徐某在监室门口,首先从监室门口过去准备打贾某,但石某某、孔某、蔡某、康某离他较近,就围着殴打贾某,徐某没挤进去,四人殴打完毕后,徐某拿着塑料凳子向贾某头上砸。
8、证人翟某X证言:证实刚开始徐某没挤进去,蔡某、孔某等人殴打停止后,徐某挤进去拿塑料板凳朝贾某身上砸,砸了几下之后,蔡某、孔某、康某等人又对贾某进行殴打。第二次在监室门口石某某拿塑料板凳砸贾某,康某站在铺上朝贾某腰上用脚跺,康某从侧面跺贾某的腰。
9、证人娄某X证言:证实康某等人一共对贾某两次殴打,第一次有康某、蔡某、孔某、石某某、徐某对贾某进行殴打;第二次是康某首先朝贾某脸上打了两巴掌,蔡某朝贾某脸上打了十几巴掌,孔某朝贾某肚子上跺了两脚,石某某拿塑料板凳朝贾某头上砸了两三下。第一次徐某开始没打,后来徐某又挤进去拿塑料板凳朝贾某身上砸了几下。
10、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贾某辨认,康某是首先动手打他的人,孔某、蔡某、石某某都参与殴打他了,徐某就是在监室风场门口拿塑料板凳砸他的人。
11、书证:
(1)濮阳市公安局监管警察支队狱侦大队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男,成年;被告人康某,男,成年;被告人孔某,男,成年;被告人徐某,男,成年。
(2)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医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贾某第二、三、四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
(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康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孔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4)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2月7日,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蔡某、康某、孔某、石某某、徐某破坏监管秩序进行立案侦查。
以上证据,被告人蔡某、康某、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徐某虽不供认其用塑料板凳殴打贾某,但蔡某、孔某和同案人石某某供述,被害人贾某陈某,均证实徐某在监室风场门口用塑料板凳向贾某身上砸的事实,且有证人陈某某、翟某某、娄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康某、孔某、徐某在被监管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劳改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已犯有破坏监管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康某、孔某、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辩解其没有殴打贾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蔡某、孔某和同案人石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徐某在监室风场门口用塑料板凳向贾某身上砸的事实,与被害人贾某陈某相互吻合,且有证人陈某X、翟某X、娄某X证言佐证,诸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康某、孔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余刑六年二个月又二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六日止)。
被告人康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余刑十一年一个月又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二三年六月六日止)。
被告人孔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余刑一年三个月又二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止。)
被告人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余刑一年四个月又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六日止。)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