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贾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曹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学院,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X,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X,学院职员。
原告徐X诉被告曹X、上海X学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曹X,同住人为原告。2002年6月,被告曹X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与被告上海X学院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出售合同违背了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被告曹X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曹X工作单位根据其职称、职务分配给被告曹X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受配人。被告曹X当初是为了帮助原告可以在上海上大学,所以才同意让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曹X原来承租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告的户口是空挂,从未实际居住。被告曹X分得系争房屋后,原告户口直接迁往他处。原告户口从未迁入系争房屋,也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学院辩称,被告曹X分得系争房屋是根据其职称确定的,与原告的户口没有关系,如果没有原告的户口,被告曹X也可以分得系争房屋。原告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两被告签订的出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X与原告系姑侄关系。被告曹X系被告上海X学院职工。
被告曹X及其妻、子等原居住于由被告上海X学院分配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1989年6月,为方便原告就读,被告曹X同意原告户口自广西省迁入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落户,但原告并未实际居住。1999年8月1日,原告户口自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处迁往现住址本市X路X弄X号X室。
1998年6月,被告上海X学院根据被告曹X的职称情况及相关规定,收回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并重新向被告曹X套配了系争房屋供其及家人居住使用,承租人为被告曹X。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
2002年7月,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曹X购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曹X。2009年2月,被告曹X将系争房屋出售他人。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住房配售单、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房地产登记册、户籍登记资料、职称证书、职工住房分配规定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首先,系争房屋由被告曹X工作单位依据其职称情况按照相关规定分配而得,系争房屋使用权的取得与原告并无关联;其次,原告户籍从未迁入系争房屋,原告也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原告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因此,原告无权就系争房屋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出售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磊
书记员徐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