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沈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7月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7年4月底前还清。上述借款被告已归还5万元,尚有25万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尚余的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被告沈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张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承诺于2007年4月底前一次还清。2010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
以上事实,有2006年7月1日借条、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3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7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0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吴澄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