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乙,化名潘X松、潘某乙松,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潘某乙被网上通缉在逃人员,2010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潘某乙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假冒“潘某乙松”的名义,采取履行小额合同的方式取得被害人马某丙、段某丁、李某戊、李某戊等人的信任后,直到2009年8月份,被告人潘某乙共骗取马某丙等人货某(略)元。
二、2009年8月初,被告人潘某乙在河北省白沟骗取赵某某x.5元、苗某某7200元、王某某x元、庞某某x元、李某某x元的箱包,以x元的价格卖给在河北白沟收处理品的广东人陈某某,尔后逃匿。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丙、聂某辛、金某某、赵某壬、李某戊、段某丁、李某戊、粟某某、罗某某、李某癸、赵某某、苗某某、王某某、庞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吕某某、王某己、李某庚、潘某乙、周某某、简某、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托运单,欠条,取款凭单,房产证明,银行卡号进出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潘某某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潘某乙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潘某乙松”的名义,采取履行小额合同的方式取得被害人马某丙、段某丁、李某戊、李某戊等人的信任后,与被害人马某丙、段某丁、李某戊、李某戊等人达成口头协议:马某丙和段某丁等人生产的箱包全部卖给被告人潘某乙,每个月X号被告人潘某乙付全部货某的60%,至2009年8月份全部付清货某。但到了2009年8月份以后,被告人潘某乙在骗取马某丙等人货某(略)余元的情况下,不知去向,并更改手机号码,马某丙和段某丁等人多次寻找被告人潘某乙,被告人潘某乙拒不见面。其中被告人潘某乙骗取马某丙货某金某91万余元、聂某辛6万元、金某某x元、赵某壬x元、李某戊50万元、段某丁40万余元、李某戊28万余元、粟某某x元、罗某某x元、李某癸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供认他于2008年9月或10月来邵东进箱包的,从马某丙、李某戊、李某戊、段某丁、罗某某、粟某某、聂某辛、金某某、赵某壬等人那里进箱包;在进货某程中,“一是通过讲自己有车、有房、有门某,使货某认为我有钱,放心发货;二是讲自己在俄罗某、南非等地做出口贸易,钱回来得慢,好拖延时间;三是称货某未收回,骗货某发货;四是初次打交道进货某拖欠,让他们信任我。”从2009年3月到7月份大量进货,他从邵东拉货某河北白沟,欠马某丙货某90来万,李某戊、李某某要算一下,段某丁30来万,欠聂某辛6万,安保(粟某某)10万,姓罗某2万来元,还有两个散户加起来3万多元,加起来估计200多万元。货某手后,他当时的心里是想搞掉供货某的货,所以一是换手机,避而不见,二是离开自己的住所,不告诉任何有关的人及家里人。他是2009年8月X号左右离开家到外面躲的。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0月份,他和母亲在买皮革料子时,偶然认识了潘某乙,潘某乙对他母亲说是专门某出口箱包生意的,需求量大,潘某乙厂里加工做不赢,潘某乙就到他厂子里看了一下,潘某乙就要求他加工一批货,于是他按口头协议加工了x元的货,按潘某乙提供的地址、电话到邵东延龙货某站发货某河北,次日,潘某乙就付了5000元给他,并要求他再加工10多万元的箱包,他就对潘某乙说,“你第一批货某还没付清,不敢发货某你。”潘某乙,“你不相信的话,把货某好后,自己押车过来。”第二批货某好后,他亲自去了河北,到过潘某乙家,也到过潘某某店子里,发现收货、打款是潘某某妹妹潘某乙。第二批货某后10来天,潘某乙来邵东就将货某付清,于是他和潘某乙就建立信任感了。2009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潘某乙来到邵东,他在邵东昭阳大道潘某某租房口头协商约定,潘某乙说:“你厂里生产的箱包全部卖给我,每个月X号付款60%,到今年(2009)8月份将全部货某付给你。”他出于对第一、二批货某付清的信任,当即表示同意。次日,他就开始生产箱包,到2009年5月份,他已发货60万元左右的货某潘某乙,但潘某乙未按口头协议办事,他就多次催要货某,潘某乙找理由推拖,一是说货某到南非,别人还没将货某掉,货某要不回;二是说货某到南非要几个月。在这同一时间,潘某乙还在段某丁、李某戊等人手中骗走货某价值200多万元。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元月1日,段某丁陪自称叫潘某乙松的到他厂里,段某丁他说:“潘某乙松是做箱包生意的,他来进货,你发货某他别怕,马某丙跟他做了很久的生意了,货某都付清了。”他很相信段某丁,加之他厂里当时积压了8万元的货,所以当天下午,他就将8万元的箱包按照潘某乙松指定的地址发到了“北京季红线业潘某乙处”。第一批货某完后,潘某乙松付了1万元,潘某乙货某上签潘某乙松。过了一个月,潘某乙付了1万元给他。这时他跟潘某乙熟悉了,潘某乙话他比较相信了,所以又发了6万元箱包。货某后,潘某乙松同意这批货某两天之内付5万元,但潘某乙有兑现承诺;后来又对他说:“发下批货某前付10万元给你。”发第三批货某前,潘某乙松付了一些钱给他(家里有数)。第三批货某又发了3万元箱包;2009年的一天,在昭阳大道华天网城的五楼,潘某乙松当着他、马某丙、李某戊、段某丁、金某某等人说:“你们发货某我,我每月X号付款60%给你们,到2009年阴历8月份全部付清所有的货某。”他和其他人都相信了。2009年5月份他又发过二次货某潘某乙松。从此以后,邵东的人就陆续发货,但潘某乙次都只付少量的钱,后经多次催款,潘某乙各种借口推托。至2009年8月底,潘某乙松避而不见了。后到河北,潘某乙妹妹潘某乙以及潘某乙里的人把责任推给潘某乙松。
他发了90多万货某潘某乙松,潘某乙20多万元,潘某乙次把款打在马某某卡上,由马某丙给他。
4、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0月份,有个50多岁的人在邵东工业品市场做生意的陪同潘某乙在邵东火车站一带找做箱包的厂子来买箱包;潘某乙叫他先发货某再付款,因潘某乙有找到担保,这次他就未和潘某乙生意。事隔20多天潘某乙又找到他店子来,但这次潘某乙之前他已知道马某丙在和潘某乙生意了,而且做得比较成功,所以这次他收了潘2000元定金某发了5000元的箱包,潘某乙算守信用,不久潘某乙将3000元货某付给他。此时已初步建立了信用。他就问马某丙潘某某情况怎么样,马某丙说潘某乙有门某,潘某乙父亲也是做生意的,所以2009年3月份他又发了2万多元货某潘某乙,他见邵东这么多人跟潘某乙生意,大家都不怕,他就放心发货某。2009年5月份,潘某乙把他和马某丙、李某戊、李某戊等7、8人喊到邵东华天网城的五楼租房里,潘某乙对在座的人说:“你们发货某我,每个月X号付你们60%的货某,到今年8月份,付清你们的全部货某。”听潘某乙这么说大家都放心发货。其中李某戊、李某戊跟潘某乙生意还是他引荐的。到2009年7月份止,他一共发了70多万元的箱包给潘某乙,潘某乙付10多万元货某给他。到2009年8月份潘某乙就跑了。他的货某通过邵东宋家塘至白沟托运站发货某白沟,收货某是潘某某妹妹潘某乙。
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元月1日段某丁陪潘某乙到他的租房内,段某丁潘某乙板专门某邵东进包,潘某乙是专做外贸的,在河北箱包市场有房子、门某、仓库、车子。他就要潘某乙货,之后潘某乙要他将x元的货某到邵东皮具工贸园处装车,潘某乙收据签名潘某乙松。1月8日潘某乙了1万元;这样多次发货,潘某乙次付少量货某,他一直陆续发货某2009年6月份,他见潘某乙很多钱了,就没发货某,直到河北催收货某等了一个月潘某乙跟他见面。潘某乙到国外去了没收到钱,要他和马某丙等人回邵东,潘某乙收到钱就打过来,由于他一起去的人带去的钱已用完,只好回家。回家时潘某乙他四个人1万元的车费。回到邵东后,潘某乙电话就再也打不通了。潘某乙没汇款来。后他和其他人又去河北找人没找到,到市场了解后找到潘某某家里,才知道潘某乙不叫潘某乙松,市场上没有房子,仓库是租到的。潘某乙还欠他x元货某未付。
6、被害人聂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2月下旬,段某丁陪潘某乙到他门某来对他说,“马某丙跟潘某乙生意很久,生意做得比较成功。”潘某乙他说,“我是做外贸生意的,还有个外贸公司。”当时他店里有中学生背包的样品,在市场上不好卖,潘某乙到说5元一个可以,并说货某河北白沟过几天就付钱,段某丁潘某乙在邵东,发货某莫怕,所以他就同意发货。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发货x元给潘某乙;后来潘某某手机就不通了。同年7、8月他和马某丙、段某丁、李某戊、李某戊、罗某某、金某某、赵某壬二次到河北找潘某乙催收货某未果;在他和父亲及赵某壬第二次到河北找潘某某一天中,在潘某某妹妹店子里守着才找着潘某乙,要潘某乙给个说法,这时潘某乙才给他父亲和赵某壬各写一个欠条,给他父亲写欠条6万元,因为潘某乙避而不见,开始又不肯打欠条,才叫潘某乙打了一半货某的欠条。日期写在8月1日。潘某乙还欠他货某x元未付。
7、被害人赵某壬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份,马某丙陪潘某乙到她厂里看货,后就多次发货,共发货7万多元,潘某乙付了x元,还欠x元未付。后他和马某丙、聂某辛等人到河北找潘某乙催收货某的经过和聂某辛等人的陈述基本相符。
8、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证明他通过马某丙认识潘某乙,从2009年5月多次发货某潘某乙,到最后还欠他x元货某未付。其付款方式和到河北找潘某乙催收货某的事实经过与马某丙、李某戊、聂某辛等人的陈述基本相符。
9、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于2008年11月份通过马某丙认识潘某乙,然后和潘某乙箱包生意,共8次发箱包价值x元,潘某乙货某x元,还欠x元未付。其付款方式在2009年正月份,大家就相约在潘某某租房处协商约定付款,每个月的农历16日由潘某乙付清每个人前面货某的60%,8月底结清前面的所有货某,当时有他、马某丙、段某丁、李某戊、李某戊、粟某某、聂某辛、赵某壬等人在那租房里听潘某乙讲的。
10、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在2008年10月份,马某丙陪潘某乙找到他家里介绍认识并做箱包生意,多次发货某潘某乙,潘某乙次付部分货某,到2009年4月份,潘某乙还欠货某x元未付,又多次到潘某乙老家追讨未果,到后来就找不到人了,潘某某手机也关机联系不上了。
11、李某癸的陈述:证明2008年农历快过年的一天,段某丁陪同潘某乙到他店里认识并做箱包生意,第一次发货某潘某乙后四天,潘某乙将1万元货某打在马某丙卡上,马某丙取钱给他,后他又发货某潘某乙,还欠他货某x元未付;同年7月他和邵东的客户都到河北白沟找潘某乙催讨货某未果。
二、2009年8月初,被告人潘某乙采取高买低卖的方式在河北省白沟骗取赵某某价值x.5元、苗某某价值7200元、王某某价值x元、庞某某价值x元、李某某价值x元(已支付x元)的箱包,以x元的价格卖给在河北白沟收处理品的广东人陈某某,尔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供认他于2009年7月底8月初,在白沟与同学赵某某联系买包;后与庞某某、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看货某商价格,买了各种箱包,除欠赵某某货某x.5元未打欠条,其余人的货某当时都打了欠条的以欠条为准;买到货某他于同月7日全部卖给了广州收处理包的姓陈某(陈某某),卖价低于市场价和进价。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他与潘某乙是初中同学,听潘某乙说要进双肩包,他又找到同村的李某某和苗某某等人,讲潘某乙进学生包情况,2009年8月初苗某某和李某某等人都卖了包给潘某乙,潘某乙打了欠条。他于8月4日左右也卖了2293个包给潘某乙,价值x.5元,到8月9日潘某乙还未付货某,再打潘某乙手机就无法接通了。他怀疑被潘某乙骗了。尔后他查了一下托运站,潘某乙买的包是卖给广州人在白沟收积压品的人,货某到广州去了,而且潘某乙卖价远远低于买他们包的价钱。
3、被害人苗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8月4日赵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潘某乙要电脑包,赵某某要他准备样品,后赵某某从他那里拿去样品包给潘某乙,8月5日赵某某打电话要他把包送到利达货某站,8月6日他把360个电脑包送到指定地点,当时潘某乙收货某并给他打了7200元的欠条。
4、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5日赵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别人要包,让他拿几个包的样品看,放下电话就从家里拿了几个包给赵某某;8月6日早晨,赵某某打电话给他,他就把货某到广州转运站,潘某乙收货某告诉他过二、三天给钱,并给他打了x元的欠条。8月9日有人说潘某乙跑了,他接完电话就去转运站,找货某去向,货某到广州;潘某乙买的包是卖给了一个在白沟收积压品的人,潘某乙电话也打不通了。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7日,庞某某打电话给他,说一个做外贸的需要一批包,问他买不卖,他当时有3500个双肩休闲包,被庞某某拿了一个样品包交给庞某龙送去做外贸的看,并谈成价每个10元。8月8日,他就将包送到宏利货某站,庞某龙说老板是潘某乙,他找到潘某乙帐,潘某乙没有现钱,说货某在一周某一半,本月付清,并打了x元的欠条。8月9日,庞某龙说潘某乙跑了,尔后他就报案了。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赵某某陪他在白沟新天地商场找到潘某乙,潘某乙叫他发箱包,潘某乙说自己在新天地买了一套房子,还租了车库,当时就协商发货某一个星期付一半货某,余下货某半个月付清。尔后潘某乙看货某并拿走样品包说有多少要多少。第三天,他分二批发了6000多个箱包给潘某乙,发货某第五天,潘某乙给他2万多元,还欠他8万多元未付。他找潘某乙讨过货某,后潘某乙已跑了。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7日,潘某乙在白沟公园旁叫他看样谈价格,同日下午在利达货某站收货,每个以5.5元和6.5元,潘某乙共卖了四种包价格x元的包给他,他已付了款;但潘某乙还给360个电脑包、293个双背包,这二种包未看样谈价,潘某乙要他先拿回去卖,以后再谈价。8月8日打潘某某电话就不通了,8月10日潘某乙电话给他,他问潘某乙那个做包的老板为什么找他,潘某乙问他谈没谈每个包的价格,他说已讲了,潘某乙对他说,以后再不要告诉他们的真实价钱,后和潘某乙就没有联系了。8月9日他听那些送包的人说潘某乙是8.5元一个卖的包低价卖给他,他已将货某到广州陈某青处。
为证明案件事实,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
1、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一家被潘某乙害苦了,开厂的钱都是借来的,潘某乙骗走她家90多万元的货,现厂里无力再生产。事情还不尽此,因为她儿子马某丙轻易相信人,还给潘某乙绍另外的客户,也都被潘某乙不同程度受骗,那些人都怪她儿子。
2、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他在邵东宋家塘开了一家专跑河北白沟镇的延龙货某站,潘某乙从2008年7月或8月起陆续从他托运站发箱包到白沟,潘某乙具体发多少包他记不清楚了,因这些发货某数他已全部提供邵东供货某潘某某厂家们。每次接货某点是潘某乙指定的,但不固定,接货某一直都是潘某某妹妹潘某乙。邵东发货某厂家的主要大户有马某丙、段某丁、李某戊、李某戊四人,其他还有几个人他不知道名字。
3、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他在白沟服饰辅料城A7-X号门某经营箱包线生意,该门某是他在2008年9月份租的,潘某乙是他爱人的哥哥。潘某乙做箱包生意已有6-7年了;富强某路(白沟镇)的房子是他的,北京现代车也是他的;潘某乙在邵东进箱包运到白沟他晓得,每次货某白沟潘某乙打电话给他或他爱人去收货,他和爱人就去给他收货某到仓库里,仓库是潘某乙租的,货某潘某乙自己回来卖,他听说潘某乙卖了些箱包到广州,白沟本地也卖过,还卖了一些到俄罗某。他爱人潘某乙代潘某乙付过货某。每次潘某乙把钱打到他爱人的卡上,并要他爱人往那里打就往那里打,没有多余的钱留在他的卡上,也未给他报酬。潘某乙是2009年下半年离家出走,具体时间不记得了。
4、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她哥潘某乙是做箱包生意的,2005年以前她哥有个摊位,后来没有了。她没和哥合伙做生意,她只帮哥从邵东进来的包收过货某到白沟五金某饰城对门某租的仓库里,还帮哥付款给邵东马某丙;白沟A7-X门某是她和老公李某庚租的,富强某的房子是她丈夫父亲李某戊群的,北京现代车是她丈夫买的,她哥没有房子,只有老家农村有房。她哥现已外出,她也不知道在哪里。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都帮潘某乙送过箱包,潘某乙每次从邵东拉回来的箱包,不是潘某乙打电话就是潘某乙妹打电话叫他接货某送到仓库;潘某乙卖箱包给别人,他很少送过,一般都是别人来拉。2009年8月份,潘某乙从本地进了一些箱包卖给白沟专收处理品的广州人;他给潘某乙送包,现潘某乙还欠他1000多元的打包费,现潘某乙已跑了。
6、证人简某证言:证明她与潘某乙于2005年9月结婚后一直做箱包生意,她不知道潘某某生意做得怎么样,反正家里的开支是靠潘某某父亲维持,她与潘某乙结婚后没有买房、买车,潘某乙出事后,于2009年下半年跑的,具体时间她不清楚。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潘某乙卖了1万多双肩包给他,潘某乙没付钱给厂家,厂家报案,他就被派出所喊去了,厂家的价格比他收购的价格高几元钱一个包,厂家就找到他;在这次出事之前,潘某乙还卖过3000来个小书包给他,每个1.2元以上,潘某乙邵东进的,书包档次低一点,但不是坏的。潘某乙总共卖了二次包给他,潘某乙卖给他的包比进价便宜3元钱左右一个。
8、证人郎某某的证言:证明来源小区X区X排X号房他租过,潘某乙也租该房半年多,到2008年12月份潘某乙就没租了。
9、托运单,证明潘某乙2008年至2009年从邵东托运到白沟的托运的货某清单和2009年8月7日潘某乙卖给陈某某的包已托运到广州陈某青处。
10、潘某乙收货某明细数和欠货某的明细数:证明潘某乙已收过马某丙、段某丁、李某戊、李某戊、罗某某、金某某的货某清单和发货某的明细数目。
11、欠条,证明潘某乙欠赵某壬货某x元、庞某某x元、苗某某7200元、王某某x元、聂某辛x元。
12、服饰辅料商户储计表和白沟房屋产权籍监理部证明:证明商位号A7-X号的“三东箱包辅料”经营者为李某庚,该房屋产权属张树春所有。
13、房产权证:证明座落在白沟镇X路西侧(王某开发区南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戊群。
1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牌号为京x的北京现代小车的所有人为李某庚。
15、马某丙中国银行卡进出明细单:证明潘某乙付款给马某丙等人的明细单。
16、到案经过:证明潘某乙系网上逃犯,2010年4月16日23时许,潘某乙在北京市X区交大嘉园3-X号楼网吧上网被海淀区大钟寺派出所传唤到该派出所的情况。
17、北京市X区X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明该区X区无高明杰此人的登记信息。
18、被告人潘某某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潘某乙做案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乙当庭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潘某某货某卖给武全江后,欠款未付,另有部分货某被俄罗某扣押的证据与被告人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十万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伍爱群
审判员甘清云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罗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