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长贵,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某某返还押金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贵,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日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于11月15日之前将该门面房转让给原告,并承诺将屋内所有的鞋、衣物等商品全部腾完,原告才将5000元押金交给被告,被告收到钱后给原告出具了接房押金5000元收到条一张。当11月15日原告找被告方要求腾房时,被告却以商品没有腾完为理由拒不腾房,又将腾房日期推到11月25日,当原告和妻子汪金金于11月26日上午找被告腾房时,双方经过交谈,被告说其还有很多积压商品没有处理同意将5000元押金退还给原告,被告称暂时没有现金,要第二天上午给付,当原告于11月27日找被告拿钱时,被告反悔,双方发生纠纷。导致110警察当场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租房协议,原告交了5000元订金,双方约定被告在2009年11月15日前腾出房屋,该月房租36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11月15日前腾不出,于11月X号前腾出,该月房租由被告承担,而原告于11月26日找到被告说他不租房了,才导致此次纠纷,被告因腾房处理商品导致大量损失,本应起诉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焕原协商,由被告于某焕将其位于某昌市春秋广场的房屋转租给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前腾房。2009年11月2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于某某交接房押金5000元,并出具接房押金5000元收到条一张。后因被告于某焕没有如期交付房屋,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于某焕返还押金5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于某焕出具的接房押金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焕没有将房屋转租给原告李某某,双方租房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于某焕辩称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于某焕应当将所收取的押金5000元返还原告李某某。被告于某焕拒不返还原告李某某押金5000元,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于某焕返还原告李某某押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焕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马丽娜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