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江某诉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06年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90,000元,尚欠110,000元。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为明确借贷关系及金额,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10,000元的借条。原告因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戴某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
被告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被告戴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某人民币计壹拾壹万元正”。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该110,000元是原借款300,000元的未还本金。2006年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其亲家陈水友借款300,000元,并由陈水友交付被告现金50,000元,并通过陈水友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帐户向戴某个人帐号转账250,000元,合计300,000元,后原告向陈水友归还了30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予以确认,后陆续还款190,000元,2009年1月18日被告出具110,000元借条对未还借款进行确认,故原告将被告原出具的300,000元借条退还被告。
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110,000元。
如果被告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