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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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作劳动教养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09年12月4日对原告胡某某等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认定胡某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胡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分别作为其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公安分局)(2009)沪公青劳字第X号关于对胡某某等人报送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向原告家属邮寄劳教决定书的凭证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公安机关分别于2009年11月22日、11月24日、11月30日、12月4日对胡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5份,分别于2009年11月22日、11月24日、11月30日、12月4日对蒋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5份,分别于2009年11月22日、11月24日、11月30日、12月4日对陈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5份,于2009年11月22日、12月4日对欧阳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4份,于2009年11月22日对彭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2份,于2009年11月24日对朱某某制作的询问及辨认笔录共2份,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原告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

被告就被诉劳教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等有关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劳教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被拘留以后,被告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原告直系亲属,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原告并非单方面殴打被害人,实际上被害人也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被害人同样触犯法律,而被告却对原告进行处罚,使原告遭受不公正待遇;原告虽然实施殴打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处罚显然过重。原告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原告胡某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被告对其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存在复制、拷贝情况,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违法情节较轻,被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而不应对原告劳动教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询问、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劳教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2日凌晨,原告胡某某等人途经本市青浦区X镇X路X弄附近时,见欧阳某某与两名女青年交谈。原告一方中有人无故殴打欧阳某某后,原告也一起参与殴打。当被害人乘机逃跑时,原告等人一起追打,并将被害人拦截在1108弄院内继续殴打,后被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欧阳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青浦公安分局根据原告胡某某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市劳教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等规定,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其中决定对原告胡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月16日送达原告,并向其家属邮寄。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劳教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他同案人员的陈某、原告的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2日参与无故殴打他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属寻衅滋事性质。被告所作劳教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定性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劳教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原告胡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浩

审判员陈某庭

代理审判员白静雯

书记员葛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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