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XX,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XX,因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杨XX、冯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杨XX、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杨XX、冯XX在范XX、杨XX(均另案处理)饭后途经本市X路X号门口时,范XX上前调戏途经此处的代XX,代XX姐夫叶XX见状上前理论时,被告人张XX、杨XX、冯XX即伙同范XX、杨XX持铁锹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叶XX,致叶右手掌骨、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冯XX在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XX在本市X路网吧被民警抓获;2010年2月5日,被告人杨XX在江苏省新沂市被民警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X、杨XX、冯XX与被害人叶XX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张XX、杨XX、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XX的陈述笔录、证人代XX、徐XX、朱XX、林XX、郭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凶器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三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杨XX、冯X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三名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冯XX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杨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
三、被告人冯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冯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琛怡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