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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大学文化,系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9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违反规定载货的牌号为沪x的微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7.7公里附近处,因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而撞及在道路北侧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某,至其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季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季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与接警登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某某已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作出了赔偿,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某章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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