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宣城上海某金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樊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夏某诉被告上海某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宣城上海某金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2010年1月20日、2010年3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汪某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起向被告承建的松江区某住宅小区、某物流园区工地供应涂料,双方约定在工程结束后被告即支付货款。2009年8月30日、9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帐,最终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331,48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1,482元。
被告上海某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某物流园区”、“某小区四期”的油漆粉刷工程由被告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包工包料。原告受第三人指派到工地上进行施工。2009年8月30日、9月2日,原告代表第三人同被告就实际使用的涂料进行确认,以便第三人和被告进行结帐。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曾向原告购入涂料。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宣城上海某金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述:“某物流园区”、“某小区四期”的油漆粉刷工程是由被告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其中一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但是涂料均是第三人自己提供的,原告只向被告收取人工费。考虑原告在现场实际施工,故第三人让原告同被告就所用去的涂料进行了确认,然后由第三人到被告处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原告夏某与被告上海某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市松江区某物流园区X#-10#楼外墙实际使用的涂料数量,具体为立邦102通用底漆128桶、立邦301外墙白涂料37桶、内墙白涂料0桶、立邦外墙涂料(驼色)192桶、极典外墙保得丽涂料(驼色)5桶进行了确认。双方签署了“结算清单依据”一份,在该“结算清单依据”下方载明:“以上各数量准确”,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字”有“唐某小区”签名字样,“乙方代表签字”处有原告签名。同时,该“结算清单依据”上还有被告第三项目部印章。
2009年9月2日,原告夏某与被告上海某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签署了“某外涂料结帐依据”一份,在该份书面材料手写部分,双方确认了“立邦102通用底漆实用数量209桶,大写贰佰零玖桶;2、立邦301外涂料驼色”实用数量187桶,大写壹佰捌拾漆桶”。在该书面材料落款“甲方代表签字”处有“唐某小区”签名字样,“乙方代表签字”处为原告签名。该书面材料上还有被告第三项目部的印章。
另查明,2009年7月25日,原告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汪某处收取了有关某物流园区墙面粉刷的人工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算清单依据”、“某外涂料结帐依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为证明被告结欠其货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结算清单依据”及“某外涂料结帐依据”。但是,本院认为,首先,这些证据中并未明确表示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涂料、被告结欠原告涂料款的事实。其次,上述证据本身所用的语句“甲方代表签字”、“乙方代表签字”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原、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再次,本案涉及的货款金额较大,原告却不能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或其他能够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最后,结合原告曾收取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汪某有关墙面粉刷人工费的事实,不排除上述证据只是对涂料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的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