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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诉朱某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1996年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0月17日,被告在工作场所与原告的另一员工钱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相互争吵、辱骂,导致了在场人员围观,部分生产线停工,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同时也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并非违法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合同关系,是依据员工手册作出的处理,无需给付被告赔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20元。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确实与钱某某发生过争吵,但不是由被告引起,被告不存在员工手册上规定的严重违反纪律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应当给予被告经济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从业人员,于1996年7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08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任汽车电器装配工职位工作。2009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单位员工钱某某因琐事在工间休息的时候与被告发生争吵,经同事劝说后两人停止了争吵。之后,钱某某在完成自己的工作后又找到被告争吵,两人经同事劝阻停止争吵。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2009年10月17日,朱某在公司装配车间与员工钱某某发生争吵,造成极坏影响,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及公司员工手册第六条的6.2.1中的相关规定,决定从即日起解除双方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同年12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2010年1月18日,该会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人民币x.2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1、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13.60元。2、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调查记录、退工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工间休息及工作时两次与同事因琐事发生争吵确属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是两次争吵均因另一人先找到被告争吵而引起,且经同事劝阻后均停止了争吵,被告在此事件中属于被动一方,原告就此认定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缺乏相关依据,故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对被告作出当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不足,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人民币x.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华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顾晓萍

审判员肖某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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