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缪某乙。
委托代理人浦某。
原告缪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列原告缪某乙、缪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苏华。
被告缪某丁。
被告许某。
被告缪某戊。
被告周某。
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戊。
被告缪某己。
被告姜某。
被告缪某庚。
被告孙某。
上列被告姜某、缪某、孙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缪某己。
被告缪某辛。
被告陆某。
被告缪某壬。
被告唐某。
上列被告陆某、缪某壬、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缪某辛。
原告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诉被告缪某丁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并依法追加了许某、缪某戊、周某、缪某己、姜某、缪某、孙某、缪某辛、唐某、陆某、缪某壬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缪某乙、缪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浦某、卢苏华、被告缪某丁、许某、缪某戊、缪某己、缪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诉称,上海市X路X弄X号系六兄妹共有的房屋,建筑面积93.79平方米,该房屋翻建时,原告缪某甲曾出资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缪某乙出资200元,缪某丙提供过水泥等材料。2007年该房屋动迁,缪某丁擅自与动迁公司达成协议,侵犯了三原告的财产权和安置权,造成三原告不能享受动迁安置,原告认为该房屋未作特殊份额约定,三原告每人应得15.63平方米,按动迁款844,110元分每人应得140,68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返还三原告动迁款各140,685元。
被告缪某丁、许某、缪某戊、周某辩称,该房屋中20多平方米系父母留下的财产,应当在子女中平分,三原告并不常住在该房屋内,在他处均有住房,其他面积不同意与三原告分享。翻建时,缪某丙提供过水泥等材料属实,缪某甲、缪某乙未出资。
被告缪某己、姜某、缪某、孙某辩称,与被告缪某丁、许某、缪某戊、周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缪某辛、唐某、陆某、缪某壬辩称,与被告缪某丁、许某、缪某戊、周某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缪某甲、缪某乙、缪某丙与被告缪某丁缪某己、缪某辛系兄妹关系。上海市X路X弄X号系上述六人的父母缪某(1972年7月去世)、夏某(1974年9月去世)购买的私房,使用面积28平方米,缪某丁等人对该房屋进行过两次改建,第一次搭建一阁楼,第二次改建成现有的三层楼,第二次改建中缪某丙提供过水泥等材料。2007年,该房屋动迁,动迁时,该房屋内共有三户,分别为缪某己(户主)、缪某一户,缪某壬(户主)、缪某辛一户,缪某丁(户主)、许某、缪某戊一户。2009年2月13日,缪某丁与动迁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为缪某(亡),受委派人为缪某丁,房屋类型旧里,建筑面积93.79平方米,安置人口除在册七人外另带入安置五人,为姜某、孙某、唐某、陆某、周某,动迁款总计2,291,635.10元,包括动迁安置补偿款844,110元,设备迁移费3,340元,放宽面积补助144,000元,补足面积补助207,360元,签约即搬奖(3户)15,000元,搬场费1,645.50元,有证建筑面积补助65,653元,无证面积一次性补助29,224.80元,订购顾村X套房屋补助320,000元,订购周某3套房屋补助300,000元,人头奖(3户)90,000元,另获得三笔困难补助,分别为150,205.50元、60,000元、61,096.3元。该动迁款全部折合成坐落在顾村、周某的七套安置房,其中缪某丁一户获得三套,缪某辛一户获得两套、缪某己一户获得两套。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以动迁公司明知缪某丁无代理权而签订动迁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2009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09)杨某(行)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三原告认为其应享有动迁利益遭侵犯,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缪某丁、许某于2008年3月15日离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动迁房屋系六兄妹的父母购买,原面积为28平方米,父母去世后,遗留的房屋未作处理,三原告虽非动迁安置人口,但仍可依法继承其父母遗产。动迁时,该房屋建筑面积93.79平方米,其中包括六兄妹的父母购买的28平方米,动迁后,缪某丁、缪某辛、缪某己作为继承人实际已享有该房屋的动迁利益,理应对其他继承人予以合理补偿,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补偿金额应根据房屋的性质、来源、原、被告实际生活状况及被告的支付能力酌定。原告缪某甲、缪某乙称在翻建时出资,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缪某丙在翻建该房屋时曾提供过建筑材料,并得到被告确认,故可酌情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某丁、缪某辛、缪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某甲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缪某丁、缪某辛、缪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某乙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缪某丁、缪某辛、缪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某丙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2元,减半收取4,671元,由原告缪某甲负担人民币893元,原告缪某乙负担人民币893元,原告缪某丙负担人民币672元,被告缪某丁、缪某辛、缪某己负担人民币2,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尉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