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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与杨某(在逃)因无钱吃饭预谋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杨某窜至本市X某第二医院东侧西三环辅道,见被害人X某(女,45岁)独自一人行走,遂上前抢夺被害人的提包,因被害人反抗,二人将被害人摔倒在地,被告人杨某持刀对X某威胁,抢走被害人的黄色提包(包内装有现金2000元、天翼小灵通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在逃跑中,因被害人呼救,被告人杨某被群众抓获。破案后,被抢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被害人X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X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某、赃物指认照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尖头银白色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施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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