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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中能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西安木材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陕西中能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

被执行人西安木材总厂。

被执行人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陕西中能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西安木材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以(1998)雁经执裁字第223-X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异议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称,其兼并西安木材总厂是承债式兼并,在《企业兼并合同》中对债权债务是有明确约定的,本案所涉债务未在该公司兼并时确认债务之列,故不应由其承担,且西安木材总厂法人资格仍未终止,至今仍为有效登记的工商法人,故(1998)雁经执裁字第223-X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纠正。

本院查明,2003年6月18日被执行人西安木材总厂及该厂的主管上级单位西安市物资总公司与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兼并合同,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西安木材总厂。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物资总公司、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木材总厂签订的企业兼并合同一份证明。

本院认为,西安市物资总公司、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木材总厂三方签订的《企业兼并合同》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承债式方式接收了西安木材总厂经评估确认后的全部资产(包括非经营性资产)和债权,实际承担了债务,并整体接收安置了西安木材总厂的职工,符合吸收合并的法律特征,应承担法定债务。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虽未按吸收合并的规范方式在工商管理机关注销西安木材总厂,但西安木材总厂在股权结构、资本构成、组织管理上均已发生了彻底改变,其企业法人资格实质上已经消亡。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仅承担确认后的全部债务,未有担保债权人的明示认可,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陕西丹尼尔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杨卫

代理审判员梁丰

代理审判员邹姣凤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薛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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