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上诉人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伽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伽某某、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伽某某均不服,分别于2010年2月26日和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政管理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管云鹏、上诉人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灵全、陈建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川、被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亭、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新、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小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5日19:50许,被告伽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沿河路由北向南前行,行至距响水湾小区X号楼北侧5.1米处(未紧靠右侧)停车后,乘车人赵某某打开右前车门下车时,右前车门与骑自行车(后座有负载)沿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刘某某从金水河护栏上坠入金水河受伤。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第三大队做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因该事故在郑州大学一附院进行诊断及手术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颈椎骨折并截瘫;2、左髌骨骨折;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4、头皮血肿。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149天,需多人陪护,已发生医疗费x.47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某,该车于2007年9月7日挂靠于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月缴纳费用484.9元。2008年4月15日被告王某某与马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车承包给马某某。2008年5月4日王某某、马某某、伽某某签订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显示,承担二人(马某某、伽某某)在运营过程中出现的交通事故及由此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如二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由车主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豫x号出租车在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对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沿河路金水河护栏具有管理职责。
刘某硕(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刘某某婚生子。原告刘某某年薪x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辅助用具费用、护理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2009年4月22日该鉴定所依法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某的伤情应为一级伤残,近两年后续治疗费用约x元。
又查明,被告伽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伽某某驾驶营运中的出租车,未能紧靠道路右侧停车,赵某某作为乘车人在下车开门时,未能注意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致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故伽某某、赵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在骑自行车行驶中,自行车后座具有负载,客观上对其损害的发生起到了间接的作用,故其在全案的损害后果中存在过错。王某某系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同时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结合2008年5月4日王某某、马某某、伽某某签订的保证书,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伽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某系豫x号出租车的承包人,享有该车辆的运行利益,故对被告伽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豫x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享有该车辆的运行利益,故对被告伽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的金水河护栏年久失修,且高度不足,未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是刘某某坠入金水河受伤的重要原因。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作为管理人,未能履行管理职责,且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未能证明原告主观存有故意,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豫x号出租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对刘某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力,不予支持。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该事故已发生医疗费x.47元,扣除被告伽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元,原告的医疗费为x.4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年×240天(计算至定残日)÷365天=8547.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9天=4470元;营养费10元×149天=1490元;鉴定费1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x元/年(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49天×2人=x元,定残后的护理费9601元(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20年=x元。共计x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应按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9601元/年(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65天×149天×2人=7838.62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x.6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2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年(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刘某硕的抚养费x元,依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14(刘某硕尚有14年满18周岁)÷2(原告的配偶应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x元,故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用,床3000元,喷气床垫1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出具的喷气床垫的票据显示为794.87元,故该项主张费用为3794.87元。
综上,原告刘某某因该事故发生损失,医疗费为x.47元、误工费8547.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70元、营养费149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x.6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用具费用3794.87元,共计x.9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截肢全瘫的一级伤残情节,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被告伽某某承担x元,被告赵某某承担x元,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承担x元。
综合本案案情,确定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人身损害事故中,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x.9元×30+x元=x.2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伽某某、被告赵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伽某某在该60%的赔偿责任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伽某某承担x.9元×60%×70%+x元=x.37元;被告赵某某承担x.9元×60%×30%+x元=x.16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伽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37元,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对上述x.37元承担赔偿责任,余额部分由被告伽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对被告伽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27元;三、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人民币x.16元;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90元,原告负担2172.8元,被告伽某某负担5205.31元,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3738.11元,被告赵某某2130.68元。(原告依法申请缓缴,该费用应从第一批执行款中扣除)
宣判后,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和伽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上诉称:1、交通事故是造成刘某某坠河受伤的根本和直接原因;2、上诉人市政管理执法局仅是河道管理处的上级主管部门,而且河道管理处从来没有接管过此段护栏的管理工作,原审判决上诉人市政管理执法局承担民事责任错误;3、原审判决加大了上诉人市政管理执法局的赔偿责任,划分责任错误。4、原审关于刘某某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错误,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伽某某上诉称:1、本案不是一起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2、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撞到车门上的依据不足,程序违法;3、上诉人伽某某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划分责任及计算赔偿数额错误,没有在上诉人伽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已支付的x元,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认定刘某某的残疾用具费错误;5、原审认定金水河护栏高度不足,未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是刘某某坠入金水河受伤的重要原因,上诉人市政管理执法局应承担主要责任;6、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要求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1、金水河护栏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市政局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市政局对护栏有管理职责,其没有证据证明该管理义务属第三方;2、本案是交通事故,一审对伽某某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案完全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伽某某未按规定停车,且未对赵某某尽到提醒义务。公安交警的认定书合法有效,伽某某也对此认定书予以认可,车漆是否撞掉不是判断事故的标准,应综合本案案情来看,一审对伽某某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其应承担赔偿责任;3、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正确有效,伽某某、市政管理执法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无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伽某某、市政管理执法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豫x号出租车以大包的形式包给马某某,伽某某是马某某的夜班司机,本案事故与自己没有直接关系。同意上诉人伽某某提出的鉴定申请。
被上诉人马某某对伽某某的上诉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应当承担责任;同意上诉人要求对刘某某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
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辩称:本案中涉及的沿河路沿岸不是其管理范围,该处对金水河沿岸没有管理职责,交通事故是造成刘某某受伤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原因,刘某某掉进金水河系外力所导致。原审关于对城区河道管理处所涉及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关于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内容。
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正确,保险公司已将x元赔付给刘某某。
被上诉人赵某某未答辩。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到庭接受了本案当事人的质询。
本院认为,上诉人伽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停车后,其乘客赵某某打开右前车门下车时,右前车门与骑自行车的刘某某相撞,致使刘某某坠入金水河受伤,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伽某某、上诉人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各自过错共同造成的。上诉人伽某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其应有提醒乘客下车注意安全的义务,在乘客下车时通过车内、车外后视镜观察车后和一侧是否有机动车、自行车或者行人欲从车旁通过,以提醒注意乘客开车门注意安全,因上诉人伽某某路边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停放,且也疏于提醒乘客开车门时注意安全的义务,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具有一定的过错;金水河护栏年久失修、高度不足,未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是导致刘某某坠入金水河受伤因素之一,上诉人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作为管理人未能履行安全防范的管理职责,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上诉人赵某某作为成年人,其打开车门时应当具有安全意识,不得防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赵某某具有一定过错;被上诉人刘某某在骑自行车行驶中,自行车后座有负载,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了间接的作用,其自身亦存在相应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划分责任比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人伽某某、上诉人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原审划分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为金水河护栏管理人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诉人伽某某、上诉人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对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关于刘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等项的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构成一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并要求重新鉴定。二审中,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就伽某某、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说明,陈述了其鉴定依据,伽某某、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虽提出异议,但提供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不足,且一审中亦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伽某某、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在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关于刘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等项的评估意见书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诉人伽某某已付被上诉人刘某某医疗费x元,该款应从上诉人伽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审对此计算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扣除上诉人伽某某已付医疗费x元的方法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伽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人民币x.70元(已扣除上诉人伽某某支付的x元),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对上述x.70元承担赔偿责任,余额部分由上诉人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完毕;
四、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对上诉人伽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上诉人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伽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马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上诉人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人民币x.07元;
七、被上诉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人民币x.4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9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172.8元,上诉人伽某某负担5205.31元,上诉人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负担3738.11元,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2130.68元。(刘某某在一审依法申请缓缴,该费用应从第一批执行款中扣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943元,由上诉人伽某某负担5205元、上诉人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负担37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某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