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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苗某,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证人姚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判决认定:2010年1月14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X路某号中欣大厦X楼,进入X室上海恒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从办公桌上的一只黑色背包内窃得被害人彭某某的咖啡色长方形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5,150元。陈某某在窃得上述财物后逃离现场,在该大厦X楼被抓获,公安人员从陈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被窃财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以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曾受刑讯逼供等为由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到案后曾多次供认其于2010年1月14日中午12时30分许,在本市X路中欣大厦X楼,上海恒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彭某某放置于办公桌上一黑色背包内的内有人民币5,150元的咖啡色皮夹一只,后在逃跑途中被彭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的事实,上述供述与被害人彭某某,证人姚某某、周某某等人关于当日中午曾发现陈某某出现在上海恒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X室办公室内,在陈某开后即发现彭某某的皮夹被窃,嗣后,众人在该大厦X楼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当场从陈某缴获失窃物品的陈某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陈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故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查,陈某某就其在侦查机关曾受刑讯逼供的辩解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稷栋

审判员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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