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邓何亚娜担任记录。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18时许,道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蒋某有贩某毒品给他人吸食的嫌疑。道县公安局迅速出警在道县X镇车场对面的农贸市场入口处,将被告人蒋某抓获。经查实,2011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在道县X村口处贩某了约0.1克的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唐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永公(刑)鉴(理)字[2011]X号检验鉴定报告、唐某某手机(略)与被告人蒋某手机(略)的通话记录、道县公安局柑子园派出所询问蒋某过程的情况说明、道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及健康检查登记表、(2011)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某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某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丽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某员邓何亚娜
附刑法的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