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在禹州市X村X路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赵坤垒毒品一包。经鉴定,从被告人任某与赵坤垒处扣押的物品中检出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在禹州市X村X路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赵坤垒毒品一包。经鉴定,从被告人任某与赵坤垒处扣押的物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