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司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铁某某,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铁某某,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齐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没有操作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X村东头的垃圾场内驾驶铲车推土时,不慎将垃圾场内的郭某丙撞伤,后郭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当晚,被告人胡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郭某丙、郭某丁、魏某戊、魏某己、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纪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在没有操作证的情况下开铲车过失致人死亡,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胡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胡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已获赔偿30万元,故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