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浙江某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某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江某为与被告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起诉称:2009年9月,原告江某因资金周某所需向杜某借款300000元。杜某要求原告先支付某息24000元,并支付某被告杜某账户中。现原告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略)人民法院审结。杜某否认其曾指示原告将24000元利息汇入杜某账户。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4000元及支付某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杜某答辩称:江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所涉款项与被告无关。被告取得的24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江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汇入被告账户24000元的事实;
2、(略)人民法院(2011)甬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杜某否认其曾指示本案原告江某将24000元汇入被告杜某账户,江某法院已判决原告江某仍需向杜某支付某款利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第1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24000元款项系原告返还被告借款,不是不当得利。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24000元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款项关系,与杜某无关。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28日,原告江某汇入被告杜某银行账户24000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无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的要件之一,原告汇入被告账户24000元,支付某额、支付某象明确、具体。现其主张支付某为无因,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了240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取得该24000元没有合法根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某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俞奇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