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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延生,被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寇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995年.被告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黄陵县支公司”单位进行职工住房改造,修建了家属楼,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规定,被告单位以向职工集资的方式筹集资金,进行集资修建家属楼,第三人当时属于被告单位临时职工,根据单位的规定应当享有集资权利。1996年3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缴纳了x元集资款,参与集资建房。同年4、5月份房屋建成后,被告单位召集所有集资职工开会分房,确定了各集资职工分配的具体房屋,第三人分得了现住的X单元X室。1996年7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黄陵县支公司根据上级的统一安排,分设为被告和人寿保险两个公司。1999年被告单位按国家政策规定进行房改,先给单位正式职工进行了房改,办理了房产证手续,但第三人的房产问题未进行处理。2009年3月17日,被告承诺将第三人已经居住的X单元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给原告出具了35万元收据,实际收取原告现金x元,收取该款后以“支公司现金”的名义将该款汇至延安分公司。2010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明确了给原告出售的具体房号,但第三人已实际拥有并居住了该房屋,被告无法兑现给原告的承诺。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履行《房屋出售合同》,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财保黄陵公司在集资建房时,已将X单元X号房屋按集资建房的条件,处置于第三人居住,在没有处理与第三人集资建房问题时,又与原告签订X单元X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本身并没有可供出售的房屋,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x元予以返还,并承担该款自收取之日到执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单位内部住房分配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x元不予支持,且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该请求不成立;原、被告及第三人其它诉讼主张某乙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属无效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原、被告其它诉讼主张某乙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乙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但由于被上诉人寇某非法占据该房,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2、被上诉人寇某未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返还房屋,立即停止非法占据该房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该予以撤销。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寇某将房屋移交给被上诉人张某乙;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某乙当庭答辩称:维持原判,把钱退给我并承担利息。

被上诉人寇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在集资建房时,已将X单元X号房屋按集资建房的条件,处置于被上诉人寇某居住,且寇某一直居住到现在。在没有处理与寇某集资建房问题时,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签订X单元X室房屋买卖合同,其本身并没有可供出售的房屋,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寇某之间属于单位内部住房分配问题。

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阿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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