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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栋,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良,陕西安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常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1)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1)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阿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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