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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持C1证驾驶豫x号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X路赵庄桥西边长社办事处门口,撞住驾驶电动车的姚留柱,后又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姚留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期间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姚XX、范XX、杨XX、王XX、杨XX、赵XX等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斟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某、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尸)鉴(法医)字第【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事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行为已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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