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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住(略)。

被告张某,户籍地(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徐某,户籍地(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因张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张文龙于2003年9月购车,因其为现役军官身份,无法贷款,遂与原告商量,以原告名义贷款,由张某还贷,车辆由张某使用。张某自2007年4月起不再归还剩余贷款。2007年12月,贷款银行起诉原告,原告遂与张某、徐某签订协议。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生效的判决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故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65,895.76元。

被告张某、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张某)于2003年9月购买车辆别克君威(沪××××)2.5一辆,用乙方(何某)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贷款26.30万元(贰拾陆万叁仟元正)至今拖欠货款本金128,958.41元及利息。现达成以下协议,丙方做为甲方担保。1、乙方愿意垫付银行欠款。2、甲方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乙方垫付的款项。大约2008年4月底前后大概还清,以2008年6月30日为限。利息以银行利率(贷款)计算。上海银行××××壹拾陆万元正作为抵押支票。3、在2008年6月30日前,该车辆(沪××××)为甲方单独使用。欠款还清,车辆立即过户给甲方指定方。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在过户前车辆的一切事故责任由甲方承担。4、2008年6月30前不能还清欠款,车辆交由乙方处理,处理余款归还甲方。”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书尾部署名。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某支行)曾向我院起诉何某、杨某借款合同案,案号为(××)×民二(商)初字第××号。该案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7日,工行某支行与何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某支行向何某提供贷款263,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至2008年9月止,杨某在合同中承诺与何某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同年9月24日,何某将其所有的编号为沪××××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何某。何某自2007年4月起不再归还剩余贷款。遂判决何某、杨某归还工行某支行借款本金128,958.41元,利息12,728.52元(截止2007年9月21日);支付自200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28,958.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等;案件受理费1,566.85元由何某、杨某负担。该案生效后,因何某、杨某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由工行长宁支行申请本院执行,案号为(××)×执字第××号。执行期间,何某、杨某支付了一审案件受理费1,566.85元、执行案件受理费2,025.30元。付清了车辆贷款本金128,958.41元及利息23,268.13元。2008年9月4日,工行某支行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我行汽车消费贷款客户何某因提前归还银行贷款,现同意变更保单第一受益人,由原来第一受益人工行某支行变更为何某本人。”同日,车辆办理了注销抵押手续。

另查,张某交于何某作抵押的号码为××××、签发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付款人为某快递服务社、金额为160,000元、收款人为何某的贷记凭证,因不符合银行兑付条件未兑付。

2009年12月15日庭审中,原告何某自认,从未经手系争车辆,现该车辆实际由谁使用并不清楚。

上述事实,除原告何某自认外,另有协议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银行贷记凭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还贷历史明细列表、代收诉讼费收据、证明、收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对上述证据,被告张某、徐某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案因被告张某、徐某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由于张某未按约归还何某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现何某主张归还,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何某因张某未按约给付垫付费用而主张自贷款银行出具贷款费用付清证明之日起支付所发生的利息损失主张,无悖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至于何某受有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损失系因张某怠于偿付银行贷款所引发,故相应损失应由张某承担。而因何某等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发生的执行案件受理费的损失,则应由何某自行承担。徐某作为张某的债务担保人,因在协议中就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应依照法定的责任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据此主张徐某承担连带给付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人民币153,793.39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53,793.39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徐某对上述第一条款、第二条款确定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7.9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人民币44.17元,由被告张某、徐某负担人民币3,57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晓蓓

审判员顾颖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石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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