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30岁,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金谷翠庭小
区X单元X号楼X房。
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学关系,2006年12月份之前,被告王某某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住房(位于西工区X路金谷翠庭小区X单元X号楼X房),当时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说自己住房多,且原告也需购买住房,双方就口头约定由被告王某某将自己贷款购买的住房出卖给原告,由原告先行支付一部分首付款,其余首付待原告有钱了再支付;按揭贷款对象不变,由原告林某代替被告王某某偿还和支付;所购房屋暂时由被告王某某装修结婚居住,特被告结婚后将房屋交付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两次首付款合计x元,代替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八次,合计偿还贷款5690元。但是被告在2007年12月份房屋装修后一直未结婚,在原告继续支付首付款和偿还贷款时,被告不但不向原告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立即归还原告林某的购房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与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计息)。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6年12月口头协议,被告将位于西工区X路金谷翠庭小区X单位X号楼X房出让给原告,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购房款x元,代被告偿还贷款八次5690元,被告迟迟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诉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共计x元,并从2008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受到原告购房款的收据上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房屋买卖的行为,被告未交房屋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所交的房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从2008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本金利息,之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时红